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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严××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被告严××,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原告陈××、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2008年5月发现被告在外与其它异性关系暧昧,且持续至今。另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外与异性正常交往,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严雨先。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它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4月18日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号为本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未被准许。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并育有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并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要求与被告严××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陈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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