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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诉康xx等共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单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夫妻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范xx(父子关系),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兄妹关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范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顾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诉被告康xx、范xx、蒋xx、范xx、王x、范xx、范xx、范xx、顾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范xx、范xx、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主,与康xx同系该房租住人。20xx年,系争房屋动迁,原告为安置对象之一,但至今未获安置。为维护原告利益,要求康xx给付原告动迁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康xx辩称,己系该房承租人,原告要求分得3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意将尚在动迁组的16万余元给付原告。对其他被告对动迁房屋的分配无异议。

被告范xx、蒋xx、范xx、王x、范xx、范xx、范xx、顾x共同辨称,己方动迁前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动迁时范xx所怀胎儿后流产,同意胎儿的份额归其父母。己方现已分割完毕,无需法院处理,原告应得的份额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康xx、康xx与案外人康xx(已去世)系姐妹关系。范xx与康xx育有范xx、范xx、范xx,范xx与王x系夫妻、范xx系双方之子,范xx与顾x系夫妻,范xx与蒋x芳现系夫妻。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康xx,户主为康xx,范xx、范xx、范xx、范xx、范xx户籍在册。

19xx年x月x日,上海市虹口区X路房地产管理所出具(xx)虹嘉纠字第x号核定书,载明溧阳路x弄(现为四平路x弄)X号前楼X.6平方米、后楼X.7平方米、后厢12.4平方米、亭子间7.1平方米及二楼东亭子间(作灶间用),系原告父亲康xx承租。康xx在19xx年病故,康xx、康xx、康xx为上述房屋使用部位发生矛盾,现核定如下:1、从19xx年x月起二层统楼由康xx、康xx承租,二层后厢及二层西亭子间由康xx承租,晒台及二层东亭子间公用。2、房租双方各自交付。

因康xx未按核定书履行,康xx、康xx诉至虹口法院。19xx年,虹口法院判决康xx让出占用的溧阳路x弄x号二层统楼由康xx、康xx租住,康xx迁至该号二层后厢及西亭子间居住。嗣后,该房承租人登记为康xx。

19xx年,康xx起诉康xx、康xx、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认为康xx户籍早已迁出系争房屋,且长期居住他处,要求二层统楼承租人由康xx改为康xx。因原承租人及同住人未能协商一致,该请求未获法院准许。

20xx年x月x日,康xx(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该房建筑面积38.97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x.18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1、三门路x弄x号x室(80.01平方米)、房价x.33元,2、陆翔路x弄x号x室(87.28平方米)、房价x元,3、陆翔路x弄x号x室(81.33平方米)、房价x元,4、菊泉街x弄x号x室(56.1平方米)、房价x元,总计x.33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x.15元。

同日,康xx出具承诺书,要求将其作为菊泉街x弄x号x室产权人、范xx作为三门路x弄x号x室产权人、范xx作为陆翔路x弄x号x室产权人、范xx、范xx作为陆翔路x弄x号x室产权人,并保证今后该房屋上如发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康xx称该承诺书系受动迁组强迫所签。现三门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范xx、王x名下,陆翔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范xx名下,陆翔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范xx、范xx名下。菊泉街x弄x号x室目前尚未办理过户。

在《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上载明,居住货币补偿款x.18元、居住口径增补x.82元、特殊情况补贴2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高层房补贴x元、奖励费15万元、速迁费1万元、过渡费x元、煤气迁移费130元、专项补贴3万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合计x元。代扣补偿安置款x.18元,发放款额x.82元,发放款额中安置房屋补差款x.15,实发现金x.67元。康xx在备签一栏签名。

20xx年x月,上海xx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在给原告回函中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康xx,在册户口6人,分别为康xx、范xx、范xx、范xx、范xx及其儿子。考虑到你户的实际困难,引进5人进行安置。你所反映的问题属于你们家庭内部矛盾,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

20xx年x月,康xx起诉拆迁公司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动迁协议无效。审理中,拆迁公司陈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康xx,原告仅为同住人。该户共计安置11人,其中户籍在册6人,引进5人(范xx怀孕6个月以上计1人)。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提供的四套房屋价值x.33元。其中,特殊情况补贴2万元系补贴范xx大病。动迁款中涉及人头的费用,分别是协议价、基地口径补贴、奖励费等,原告可对此享受。考虑到该户都是一对一对,且他处无房,故超标准安置了四套房屋。对原告的份额,原则上我们不做分割。据其了解,承租人对安置情况已进行了分割,四套房屋中并未对原告安置,购房后剩余的货币用以安置原告。后该案原告撤回起诉。

20xx年x月x日,拆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该户共安置11人,分别为康xx、范xx、范xx、范xx、范xx(怀孕6个月)、范xx、康xx、蒋xx、王x、顾x。

另查明,康xx户籍于19xx年从他处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20xx年始该房产权登记在康xx丈夫汪xx名下(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

范xx一家三口现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xx年始该房产权登记在范xx与王x名下(建筑面积60.74平方米)。

范xx一家三口现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xx年始该房产权登记在范xx、顾x名下(建筑面积64.7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称因与被告有纠纷,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35.97平方米),该房系其丈夫郑xx原住房动迁后购入,原告在该次动迁中并未享受安置。原告目前住房困难,诉请即便得到法院支持,30万元也无法买到与安置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原告于2001年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康xx擅自签约,造成原告未能获得相应补偿。动迁前只有范xx、范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他被告他处均有住房。现对安置协议无异议,要求康xx给付30万元动迁款。

被告康xx则称,己系该房承租人,且住房困难,故菊泉街房屋应归己方,同意给付原告动迁款19.5万元。其他被告则表示,对尚在动迁组的16万余元及菊泉街住房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虹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承诺书、回函、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产权人信息、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户籍资料、(19xx)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xx)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拆迁材料,可以确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原告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的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至于原告可分得的数额,本院将综合房屋来源、拆迁单位照顾补贴的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现康xx自愿给付原告安置款19.5万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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