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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瘳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素琴,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打桩工。2003年9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顺德区容奇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严重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左侧肢体偏瘫”。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在2004年5月10日至5月24日,原告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额、右顶部颅骨缺损。2004年11月29日,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人身健康损害程度属三级伤残。在2004年11月18日,原告就受伤事故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1月30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额按200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的标准,该费用应为4054.58元×20年×80%=x.28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0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4年11月29日),共14个月零24日,参照建筑业中“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月平均收入为1469.92元,日平均收入为1469.92元÷20.92=70.26元,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4×1469.92+24×70.26=x.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日为66日(其中51日为在容奇医院住院,15日为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原告仅请求64日,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该费用应为64×30元=19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就护理等级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护理等级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严重,该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系与第三人廖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x。4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雇佣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人廖某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被上诉人、证人都是他的乡亲,其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为了免除责任。假若第三人的廖某某不是有特殊身份的人,就不会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就不会在庭审时陈述“为了能拿到工资发给工人。”第三人廖某某认为租赁合同是被迫签的,但没有证据佐证。另一方面,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听说的,不是亲身经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审庭审对证据的质证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十分奇怪的,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真假,更不清楚合同是否为第三人被迫签订。二、被上诉人的身体伤残鉴定缺乏证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司法鉴定书所利用的资料是顺德容奇医院、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而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所载的内容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该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被利用的资料存在实质性问题没有发现,故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的可信性值得怀疑。上诉人就上述问题曾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没有采纳。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瘳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很多证据都可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去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是上诉人送去的,据说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去该医院是因为上诉人与该医院的副院长是熟人。二、上诉人当时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廖某某签订合同,因为廖某某是领班,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已采信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鉴定是正确的。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上诉人工地上的领班,根本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系争事实的认定应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来分析判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自己的雇员,并提供了其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若干租金收据以支持其事实主张。首先,关于租赁合同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可知诉争合同的内容是上诉人事先拟定的,且若合同内容系真实的,依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判断,相关工程应由发包人与原审第三人直接联系、接洽并作约定,不应存在上诉人参与其的情形。由此,该讼争合同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其他在卷证据材料间存在让人产生的合理怀疑的矛盾之处,其属于有瑕疵的书证材料,证据效力较弱;原审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并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有瑕疵的租赁合、租金收据等证据材料的效力,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而关于租金收据的效力问题,从收据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其为每月一份且各份的金额相同,此与上诉人在原审时所陈述的租金“有时是一次性交纳几个月”相矛盾,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从这些收据的存根联以供核对,故其可采信性亦很低。反观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是上诉人的雇员,此有其提供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且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间并无矛盾之处,其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的法律效力,尽管上诉人对该份司法鉴定书存在有怀疑,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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