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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44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陈某华之妻,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华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戴荣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妹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新华保险公司(吉安)银代员,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次子,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务农,初中文化,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长女,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陈某华之次女,住(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务农,X年X月X日生,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戴荣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07年4月7日晚八时许,无证驾驶无牌“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从禾川镇X村阳家村X组返回才丰,行至县鱼种场地段时,将路边行人陈某华撞伤,经医治无效于2007年7月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受害人陈某华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x.49元(含4000元上级专家会诊费用)、护理费417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用5192元、鉴定费400元、死亡补偿费x元、安葬费8000元、家属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49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并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7年4月7日晚八时许,无证驾驶无牌“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从禾川镇X村阳家村X组返回才丰,行至县鱼种场地段时,将路边行人陈某华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陈某华生于1935年9月18日,自1995年从石桥镇X村迁出,在禾川镇河东居委会长塘区建房并居住至今。被害人陈某华被撞伤造成颅脑损伤,先后经永新县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永新县济民医院救治90天,用去医疗费x.49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2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颜国梁、贺某华、陈某乙、欧阳天和、刘肇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法医鉴定结论,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和永新县移动公司的证明,永新县X镇河东居委会的证明,医治被害人的三家医院的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费用证明,被害人陈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准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陈某华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49元、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只能按原告方提供的实际票据数额522元计算;要求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参照伙食补助费支持72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因被害人一直病危需多人护理,故以二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17.58元/天×90天)×2人=3164.4元;因被害人自1995年至今居住在禾川镇河东居委会长塘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其死亡补偿金应为795.92元/月×[(20-12)年×12月]=x.32元;丧葬费为1299.17元/月×6月=7795.02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岩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医疗费x.49元、护理费3164.4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22元、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x.32元,合计x.23元。品除已付8000元,应付x.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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