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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331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左某某,女,4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系左某某丈夫。

原告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与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湘赣时代广场二街X号商铺房,价格x元,购房款在交付房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付房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在2007年2月14日付款x元,至今仍有x元购房款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购房款x元(起诉时为x元,现变更为x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方辩称,所欠原告购房款x元属实,但原告未履行二期开发义务、迟延交房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允许被告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房款,但原告始终不为被告办理有关手续。另外原告所售房屋质量太差。因此,被告有理由拒付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2002年,被告开始开发原永新县水泥厂办公(生活)区,建设“湘赣时代广场”贸易商住市场。2002年7月1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订购商铺房并交给原告定金款x元。200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湘赣时代广场”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将位于“湘赣时代广场”二街X号商铺(建筑占地面积40.96平方米,建筑面积155.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办证支量为准)出售给被告,价格为x元;二、原告出售的商铺,经永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且买方在交清所购商铺全部房款后,即办理本合同商铺交接手续,同时为买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交房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对付款期限、比例、方式上,原、被告具体约定为:自签约起,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前必须付50%购房款,交房时必须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10%购房款在两证交付时支付。签约之日,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3年8月24日再交房款x元。原告未在合同约定之日即2003年4月5日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后延迟到2003年11月13日才予以交房。被告接受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选择按揭贷款方式办理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手续,直到2007年2月14日才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x元,至今欠原告购房款x元。原告开发建设的“湘赣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包括被告购买的商铺已于2004年7月10日经永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属合格工程。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行为,左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左某某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34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领条、收取购房款现金收入凭单、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某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合同约定交房前被告须付50%的购房款,已基本履行,但同时约定交付房屋时被告必须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一直未办理;直到2007年2月14日拟现金形式支付到全部购房款的89.88%,因此被告拖延支付房款的行为违约,应某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损失按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得出x元,符合法律规定(自交房之日即2003年11月13日至2007年2月14日止计1170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五计算出利息为x×2.25/x×1170=x.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x元购房款应某付清,原告也应某被告办理好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二期开发义务及逾期交房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交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商铺买卖合同并未将二期开发作为支付购房款的附条件,而且对二期开发问题本院已在(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本院已作出判决对其进行制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合同约定采用按揭贷款形式支付房款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时办理完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就已经违约,而被告后来选择以现金形式支付,是对支付方式的变更,原告起诉标的额为x元,因而在诉讼费用负担上对超出部分应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偿付原告江西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履行后,原告应某即将相应某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交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1032元,被告左某某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孝峰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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