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达大厦X楼。

上诉人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药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海宝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王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宝营公司、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与大众药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商银行向大众药业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6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自2001年11月7日起至2002年8月7日止、月利率5。3625‰、按月结息;如大众药业发生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工商银行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且未能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次日,工商银行与宝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宝营公司同意为大众药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工商银行依照主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工商银行同时有权要求宝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放款。现大众药业未能在2002年2月按时结息,其财务状况出现恶化,且已有多家银行向其提起诉讼,致使工商银行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至今尚欠人民币660万元及相应利息,遂诉至法院。另华宇融公司已将向大众药业增资的投资款人民币4,000万元抽回。

原审法院认为:(1)工商银行与大众药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工商银行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划入大众药业开立的账户,故应由大众药业履行还款义务。华宇融公司是否侵占挪用上述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大众药业辩称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华宇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大众药业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已多案涉讼、财产被法院保全,显已危及工商银行债权,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工商银行与宝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在提前收回主合同债务时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宝营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3)华宇融公司作为大众药业的股东,负有资本确定和维持责任,其向大众药业投入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的增加,一经公示于社会公众,即成为经济交往中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但其在出资后的一个月中又从大众药业划走资金逾人民币5,000万元,没有任何对价和交易凭据,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应属抽逃注册资金。华宇融公司的行为降低了大众药业的偿债能力,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在抽回资金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工商银行仅要求华宇融公司在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对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判决,大众药业应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相应利息;宝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宝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众药业进行追偿;华宇融公司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众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犯罪分子以大众药业为托壳骗取银行贷款占为己有的情形,公安部门已立案侦察,被上诉人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放贷的情形,从而造成了贷款被骗,对该损失应由公安部门追赃,大众药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宝营公司、华宇融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已涉嫌犯罪;2、治安情况简报。证明因骗贷所造成的后果;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已将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中的一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4、深圳发展银行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明借款人与银行有勾结的嫌疑;5、大众药业向市领导反映情况的报告。证明银行确有与犯罪分子勾结的情形。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认为,证据1、2,仅反映了陈某某等个人犯罪,而其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犯罪确已存在的主张,证据4、5,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犯罪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债权人银行与犯罪分子确有串通的嫌疑,故不构成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民事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机关对另案的立案和涉及本案要求移送的函件,经本院向有关机关征询,已不构成对本案继续移送的依据,本院已在庭审时对应诉的当事人作了阐明,上诉人大众药业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工商银行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X号)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上诉人大众药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其个人非法占有、使用或处分取得的公司财产形成两个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一是以单位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一是个人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在此种情况下,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处理。因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职务或被授权的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骗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虽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代替或免除单位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大众药业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处理,其要求全案移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大众药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宝营公司应对上诉人大众药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宇融公司应在其从大众药业中抽逃的资金范围内并依当事人诉请的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