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钟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原审被告赵某、钟某、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199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1年4月1日重新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钟某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2)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驻民监字第X号函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钟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孙某范病故,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9月30日由孙某范的继承人孙某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11日,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诉称,1995年元月份,我和赵某、钟某、王某乙四人合伙购销胡桑树苗,赵某先后从我处使用他人高息(月息3%)现金x元,已还2000元,下欠8000元,经多次催要,原审被告至今不还,现依法追要欠款及利息。原审被告赵某辩称,下欠原审原告8000元借款是我与原审原告和钟某、王某乙四人合伙购销胡桑树苗亏损共同欠下的债务,原审原告让我一人偿还不合理,应由我们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原审被告钟某辩称,原审原告孙某范与赵某所述情况都属实,由于赵某在购买胡桑树苗时急于求成,购得假苗,销售不出,致使亏损,为减轻赵某合同责任,我们四人于1995年8月9日共同认真作出了结算,并订了“合伙经营亏赔分担”协议。但事后赵某反悔,至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审原告起诉后,法院追加我为原审被告,诉讼中,经过对我的收支结算,三个当事人都同意我退出诉讼,我也同意,他们三人不再返还我82.40元,现在既不让我退出诉讼,我也不放弃82.40元的权利。
原审查明,1995年元月14日,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及原审被告赵某、钟某、王某乙四人共同订立合伙购销胡桑树苗的协议。协议全文如下:“由王某乙、赵某、钟某、孙某范四人共同完成胡桑树苗供需任务,具体条件如下:(1)、王、赵某人负责供应嫁接胡桑苗350万株。每次运一车,每车约50万株。规格:地茎5mm以上,随机抽样,抽查处地茎5mm以下或者没嫁接的苗和每捆不足100株者,加倍扣除。地茎上留苗高度约20cm-25cm,以上剪掉。一车苗不能供,罚王、赵某人三万元(每人1.5万元)。(2)、苗一车也卖不出去,钟、孙某人赔偿王、赵某万元。(3)、利润分成:四人平分。所用资金按3分利从利润中付出。此协议一式四份,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赵某为采购树苗,从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处借款x元,并打有欠条,遂去湖北宁乡采购胡桑树苗。结果购得假苗,仅树苗款一项损失5800元。后将该批树苗运至河南新野、泌阳等地均未售出,四人经多次协商,于1995年8月9日在泌阳县水保站对合伙期间的亏损问题进行结算,并达成共识,订立了“合伙经营亏赔分担”协议,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画押认可,该协议全文如下:“1、总开支x元,其中赵某负担5800元,下余8888元应由钟某、孙某范、赵某、王某乙四人均摊,每人2222元(其中600元人情钱,即钟、孙某人为赵某各担600元人情钱)。还款日期限一个月内,3%利息不加倍,超过一个月利息加倍(一个月内指8月9日-9月9日)。2、除总开支外,还有1470元,如单位能报销即报销,如报不了,由以上四人均摊。3、以此为准,以前所有手续调整完清净。”因三原审被告均同意按1995年8月9日达成的协议偿还合伙债务,并按约定的利率3%还36个月的利息。后原审被告赵某反悔。
原审认为,原被告四人在泌阳县水保站所达成的合伙经营亏赔分担协议,是经四人认真结算,情理互补后签订并共同认可的,应视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请求与三被告共同偿还合伙债务利息的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不应计算合伙债务利息的理由无事实证据,也无另三合伙人认可,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1470元,只约定了承担办法,无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该笔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孙某范合伙债务8022元(5800元+22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3%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另偿付原告367.50元(1470元÷4),共计本金8389.50元。
二、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孙某范合伙债务22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另偿付原告367.5元1470元÷4),共计本金2589.5元。
三、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孙某范合伙债务22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3%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另偿付原告367.5元1470元÷4),共计本金2589.50元。
四、合伙债务下余部分2222元及其利息,另加367.50元,共计2589.50元由原告自理。
诉讼费1200元,赵某承担625元,钟某、王某乙各承担192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本院再审期间,原告孙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赵某偿还本金8000元及其他债务2852元。撤回对钟某、王某乙的起诉。原审被告钟某、王某乙均辩称,我们每人应承担的债务2852元,该笔款已从原审原告之父孙某范借款中扣除,与投资款相持平,不应再承担债务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钟某、王某乙二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已从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借款中扣除,且与投资款持平。亦互不追究。原审被告赵某借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现金8000元,但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应分担合伙债务2222元。
因该合伙纠纷,孙某范于1999年10月29日将赵某诉至本院,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钟某、王某乙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孙某范于2010年3月8日病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李凤珍,长女孙某辉,次女孙某晶,三女孙某宇,四女孙某,其中李凤珍、孙某辉、孙某晶和孙某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及原审被告赵某、钟某、王某乙四人所签合伙协议及合伙经营亏赔分担协议,是经双方认真结算作出的,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钟某、王某乙二人应承担的债务已从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借款款额中扣除,且与生意投资款相持平,对此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认可,因此,原审被告钟某、王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所欠原审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现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孙某之父孙某范应分担合伙债务2222元应予以扣除,由此,原审被告赵某仍应偿还原告孙某5778元及其利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孙某现金人民币577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3%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审被告赵某承担900元,原告孙某承担300元。
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