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镇X路。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周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9月30日归还。2009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10月25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XX归还借款x元。
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李XX人民币玖仟肆佰元正,於2009.9.3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x.9.22”。2009年9月29日,被告周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李XX人民捌万元正,於2009.10.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x.9.2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内容与原告诉称可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