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苹),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独任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未成年被继父以3000元卖给了被告李某某为妻。原告遂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年龄悬殊较大,彼此无共同语言,被告李某某根本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生活在痛苦的婚姻生活中。整日以泪洗面,度日如年。为解除痛苦的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26日民权法院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婚姻折磨被李某某殴打的无法生活,原告被迫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恳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现年21岁,长女现年19岁。被告对原告倾注了大量的感情,婚后偶有争吵,生活难免有磕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勤勤恳恳与原告一起工作为生活操劳,为孩子更是含辛茹苦。原、被告应珍惜感情。原告所述以3000元将原告买回来更是子虚乌有的事情。综上所述,恳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耿1x、耿2x、刘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异议认为,该组的三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并且所证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并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5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某龙,1989年6月出生;长女李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双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5月在河北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此案不涉及子女抚养的情形。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并没有主张。在本院对双方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二万元再与原告离婚,对此要求本院予以酌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苹)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刘某某(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