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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某华,女,37岁。

被告沙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元,三个月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其他5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天慈调味品厂,借原告x元是客观事实,但该款是天慈调味品厂所借,被告不是借款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元,至起诉时借款本金、利息达x.30元。2、原告的身份证及商丘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其个人签名的借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天慈调味品厂所借,被告不是借款人,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利息x.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军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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