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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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幢X单元X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2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2月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0年7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x号越野车沿省道103线由夹江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99KM+6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马伦相撞,造成川x号车受损、被告人马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马伦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x号越野车沿省道103线由夹江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99KM+60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马伦相撞,造成川x号车受损、被害人马伦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马伦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2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2月3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宋某甲、曹某某、宋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证书,谅解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思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伦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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