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
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如何不當,而認
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詳加說明,核其職權裁量,並無不當
。至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對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認有情輕
法重情形時,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是該唯一死刑立法,與憲法
尚無牴觸。自不宜援引為本件未依法酌減其刑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執詞為量刑上之爭執,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