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德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叶某权。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一人回家居住并带养小孩,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待丈夫非常冷淡,对原告父母亦不尽孝道,每年仅回家看望小孩一次,有时给小孩买些衣服,从未给家里寄过钱,从2000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债权依法分享,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盖有“石门县X镇民政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和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孙某、刘某、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叶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证人叶某某、唐某某、刘玉映、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原告已年满30岁、被告23岁,双方是经过慎重选择的。原、被告1993年结婚后,一直同在原江西制药厂工作,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上半年,原告嫌单位效益差,与被告商量在单位购买一车药品后,运回湖南老家出售并离开单位,由于被告回家无工作且在工厂有押金不能退,所以没有随原告离开工厂回老家,但被告一直心系孩子和家庭,每年春节都回老家探亲,并看望原告父母,平时也委托娘家亲戚看望、照顾孩子。被告准备两年工作合同期满,领回在单位的押金后辞职回家。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很伤心,但念及16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夫妻关系尚能维持,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提出部分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仅因为工作关系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不是因为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分居,因而,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多人共同出具的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1年上半年,经原告姐姐叶某某和被告大哥张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叶某(曾用名张X)。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原江西制药厂工作(均为该厂正式职工),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原告认为在该厂收入较低,离职回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户籍地居住生活,但被告继续留在江西制药厂(现已改制)工作。自此,被告因工作关系每年仅在春节或原告家人生日时回家一至两次,平时通过电话与原告及其子联系,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1997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在2000年2月前随原、被告在江西省共同生活,其后,原、被告将叶某委托被告二嫂魏芳(在湖南省石门县居住)带养至2004年8月,2004年9月以后,叶某一直随原告在湖南省石门县生活。2010年4月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1年相识、恋爱至1993年5月结婚两年时间,双方能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原、被告1993年结婚后七年多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只是2000年以来,因工作原因,相聚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但被告每年春节或原告家人生日时,回家一至两次与原告团聚,平时,被告也与原告及婚生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发生的分歧,多一些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