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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等诉焦沟村委、饭坡乡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乙,又名任X,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焦沟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村支书,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饭坡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乡纪委书记,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嵩县X乡司法所干部,住(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助理审判员赵海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上午、2010年4月8日上午、2010年7月5日上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告焦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任某丙,被告饭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白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焦沟村X村砼路面2.3公里,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但下欠修路款x元至今未给原告,因为饭坡乡政府承认此款由其给付,故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焦沟村委辩称,原告为其修路X.4公里,有800米不是该村X路,焦沟村委按合同应付x元,已经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饭坡乡政府辩称,修路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焦沟村委签的,与饭坡乡政府没有任某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沟村委签订了焦沟村X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焦沟村X村通砼路面工程,承包价36元/平方米(其中包含上级扶持优质工程款9.25万元/公里),其余部分为村自筹资金(每公里3.35万元);工程全部结束后村委应付给原告自筹资金的80%,其余自筹资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村委应在短时间内付清自筹的一切款项;对上级扶持资金部分,焦沟村委应为原告提供一切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三人合伙按合同为被告焦沟村X路面1.404公里,另修小长岭村X村公路X米。工程竣工后,上级部门按每公里x元、总造价x元将该款拨付给被告饭坡乡政府。原告方已从被告饭坡乡政府领取x元,从被告焦沟村委领取x元。后因余款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2004年4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沟村委签订的焦沟村X路面施工合同、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嵩县X路管理所证明及原告吴某某三张共收款x元收条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现场勘验、质证笔录在卷资证。

原告称饭坡乡政府承认工程款款由其给付,虽出具任XX、张X证言,并有任XX、张X、张XX出庭作证,但证词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另,当年嵩县X村X路X路基处理均由村委负责,上级拨付款不包括路基处理款。被告焦沟村委称上级部门每公里拨付的x元实际包含村X路基款每公里5000元,被告焦沟村委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虽约定修路工程款36元/平方米,但合同同时附加以上级拨付的每公里x元修路款为条件,因条件没有按合同预想完全实现,上级部门实际每公里拨付x元,所以上级扶持部分的工程款应按实际拨付款的每公里x元计算。因上级部门已将原告所修砼路面工程扶持专款x元拨付给被告饭坡乡政府,其有义务将该款剩余部分x元支付原告。被告焦沟村委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修砼路面1.404公里工程款按每公里3.35万元计价x元支付原告,扣除已支付x元,应再付x元。原告所修小长岭至焦沟村的800米公路,因不属于被告焦沟村X路,也不是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焦沟村委主张该部分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饭坡乡政府承认工程款由其给付,要求与村委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饭坡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修路款x元。

二、被告焦沟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修路款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吴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负担1606元,被告饭坡乡政府负担480元,被告焦沟村委负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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