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经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为报复李x艳,携带农药、自制刀具骑电动车到汤阴县X乡X村李x伟(李x艳弟弟)家门前,将农药倒入李x伟家门前水井及猪圈猪槽内,并用自制刀具将猪圈内的猪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毒化检验,孟某某所投放农药为氧乐果。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进行的破坏活动指向的都是受害人家的生活设施和生产设备,并没有指向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汤阴县X乡X村的李x伟姐姐李某某结识,因李某某拒绝与其交往,被告人孟某某为报复李某某,携带农药、自制刀具骑电动车到汤阴县X乡X村李x伟家门前,将农药倒入李x伟家门前水井及猪圈猪槽内,并用自制刀具将猪圈内的猪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毒化检验,孟某某所投放农药为氧乐果。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2月24日晚上,其从家里拿了一瓶农药和一把自制的刀,到汤阴县X乡X村李xx(李x伟父亲)家,拿着农药到他家门外的水井旁往井里倒了半瓶农药,并用刀朝水井上的水管上划了几刀,后把剩下的农药倒在了猪圈猪槽内,并拿出刀往猪身上捅了两刀,后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李x伟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4日晚上,其回到家上厕所时闻见有浓烈的农药味,就仔细看了看,闻着猪圈里有农药味,见猪背上流着血,后来又发现墙外面的水井盖被挪开,水井里也有农药味,其就打电话报了警。水井的水管上没有被割断而是被刀划一个口子,但能抽出水来。
3、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孟某某交往过一段时间,后和孟某绝了联系,孟某同意,还一直威胁说其欠他钱,并曾对其说过:你要不跟我好,我就不让你全家好过。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家里的水井被人投毒,猪圈里的猪食也被人投毒,猪身上被捅了两、三刀的事实。
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儿子李x伟发现家里的水井盖被挪开,水井里有浓烈的农药味,其儿子李x伟就报警了。
6、证人李x玲、李x枝的证言,均证实有时村里自来水停水后,有时也去李x伟家提水。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猪食、井水及玻璃碎片中均检出氧乐果成分。
8、辩认笔录。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10、抓获证明。
11、法院调查李xx、李x伟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李x伟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12、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进行的破坏活动指向的都是受害人家的生活设施和生产设备,并没有指向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实施了投放农药的客观行为,且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