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2岁。
被告熊某某,女,43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申请的证人朱某某等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1989年9月13日,双方在南余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在南余店街开办摩托车店,原告勤劳经营,依靠店里收入,供应子女上学,维持家庭消费,可被告捕风捉影,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从此原、被告生气打闹,夫妻不和。2007年9月,原告无奈与被告分居生活。为维持夫妻关系,被告多次以寻死方式威逼原告。原、被告间没有感情。2008年10月,原告朱某某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但不愿与原告沟通,并于x年6月,无故到摩托车店吵闹,后出走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朱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3、婚前被告的个人财产:高低柜一套、皮箱一件,归被告所有,婚后家庭财产:21T彩色电视机、电脑各一台、楼房五间(一层三间)、厨房二间、过道房一间、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部、110型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平均分割,所欠南余店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四姐的借款x元、驻马店市宗申摩托车专卖店彭雪红x元货款、汝南县雅马哈摩托车专卖店李党留货款x元、汝南县重庆摩托车专卖店王怀民货款x元的债务,平均负担。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女儿,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女儿成年;若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享有的家庭财产,可归儿子朱某所有。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依然很好。家庭在南余店街开的摩托车店没有债务,尚有电动车十四辆、摩托车二辆,另有债权8000元,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朱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某。1989年9月13日,双方在南余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6年,原告在南余店街开办摩托车店,依靠店里收入供应子女上学,维持家庭生活。2007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生气打闹。2008年10月,原告朱某某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分居生活。2009年6月,被告出走。婚前被告有个人财产:高低柜一套、皮箱一件。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等人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21T彩色电视机一台、给朱某购买电脑一台、2002年拆旧房翻建二层楼房五间(一层三间)、厨房二间、过道房一间、2003年购买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部、2004年原告为方便做生意购买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007年购买冰箱一台。朱某杰向法庭表明,若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家在修楼房时,农民工白红伟从楼上摔下死亡(死者近亲属已提起诉讼),原告在南余店街经营的摩托车销售维修店,现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书、(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证朱某某、熊某某、宋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彼此间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1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女朱某杰,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请求抚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与原告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有约定归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把自己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处分归朱某所有,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南余店街开的摩托车店有电动车十四辆、摩托车二辆,以及请求的经济帮助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的这些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当事人同意由权利人另行行使权力,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朱某杰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自2009年9月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朱某杰18周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支付2009年度的抚养费800元,其余部分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熊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高低柜一套、皮箱一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的家庭共同财产:主房楼房五间(一层三间)、厨房二间、过道房一间、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部、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21T彩色电视机、冰箱、电脑各一台。其中的主房二楼的二间、东方红四轮拖拉机一部,归被告熊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朱某某及原家庭成员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徐全福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