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12日被羁押,200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丰台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内,明知是巴明云等人,(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配电室的母排、隔离开关、真空断路器、电缆线等物品而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九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某、韩某、黄某某、魏某某、范某某证言,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丰达水泥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