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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季某、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季某、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被告季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贝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荣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季某驾驶登记在贝某名下的甲小客车沿本市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原平路处,原告驾驶乙小客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季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车辆相撞后碰擦中心隔离墩,并致原告车辆碰擦中心隔离墩,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季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06,700元,医疗费77,5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576元、牵引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6,000元;贝某对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季某已支付的11,616.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季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原告伤情有自身疾病因素不可能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行人工椎间盘置换术的必要性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1,616.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贝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原告伤情有自身疾病因素不可能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行人工椎间盘置换术的必要性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原告伤情有自身疾病因素不可能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行人工椎间盘置换术的必要性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季某驾驶登记在贝某名下的甲小客车沿本市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原平路处,原告驾驶乙小客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季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车辆相撞后碰擦中心隔离墩,并致原告车辆碰擦中心隔离墩,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4日至4月27日住(略).5天,诊断为颈3、4水平椎间盘突出,2009年4月20日行颈3、4人工椎间盘置换术。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3、4水平椎间盘突出,已行颈3、4人工椎间盘置换术,评定九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审理中,季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手术的必要性、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第三至第四颈椎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伤情,酌情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事故车辆由贝某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第三人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与季某之间。季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贝某作为车主,应对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伤情有自身疾病因素不可能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应当进行手术,本院认为应遵医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手术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并在本市工作,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6,700元,并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及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号为非农家庭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社会综合保险缴费凭证等,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有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年龄以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06,700元(26,675元×20年×20%)。(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02.25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自费部分医疗费为诊疗费、检查费、手术材料费、药费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77,502.25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抢救时衣服损坏,共计300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酌定。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90日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3,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76元、牵引费2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停车时间过长,且未提供牵引作业单,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某某,车辆被牵引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其在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当天取车应属合理,另原告提供的牵引费发票上有原告车辆牌号,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76元、牵引费200元可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季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酌定为10,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72.2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衣物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3,076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2,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季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季某赔偿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89,748.25元,扣除被告季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1,616.90元,余额人民币78,1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季某赔偿原告冯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贝某应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季某已支付)。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4,802.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155.3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人民币4,6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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