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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林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林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

第三人林某戊。

第三人林某己。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林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和被告林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孔某与林某戊某结婚后,原告与林某戊某、孔某一起居住至原告独立生活。2008年,有关部门在旺步村建设220千伏变电站,依法征用了林某戊某、孔某户的部分土地,林某丙独自领取了土地安置补偿款45956.67元,该款是林某戊某、孔某等7人的份额(其中林某戊某、孔某二人共占13130.48元)。以上事实,有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林某戊某、孔某已经去世,林某戊某、孔某的五个子女对土地安置补偿款13130.48元均有继承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林某戊某、孔某的遗产13130.48元的五分之一即26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林某戊某、孔某的遗产有土地安置补偿款13130.48元;2、(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3、李某乙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乙的身份情况;4、李某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丁的身份情况。

被告林某丙辩称,二十多年以来,一直是被告赡养父母,付出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而原告从来没有赡养过父母,原告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林某丙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8日梧州市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父母一直由林某丙赡养;2、孔某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九张,拟证明林某丙赡养照顾母亲孔某,支出了医疗费。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同意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戊述称,同意被告林某丙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林某己述称,同意被告林某丙的答辩意见。谁赡养父母就由谁继承父母的土地的安置费,林某丙赡养了父母,这笔遗产应由林某丙继承,原告无权继承。

第三人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法院判决错误。第三人林某戊、林某己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孔某虽然与林某丙同住同食,但医药费不全部是林某丙一人支付的,其他姊妹也有支付。第三人林某戊、林某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孔某的医疗费是从孔某存款中支出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林某戊某与孔某结婚前,孔某生有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丁,孔某与林某戊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林某戊某与孔某、李某丁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李某乙、李某丁与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同母异父,并与孔某、林某戊某一起居住至其独立生活。林某戊某于1996年死亡、孔某于2008年死亡。1986年实行土地山林某戊包时,林某戊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4.0077亩土地进行耕种,当时林某戊某家庭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七人,分别是林某戊某、孔某、林某己、林某丙、吴某某、李某某、李某雄(吴某某是李某丁的妻子,李某某、李某雄是李某丁的子女),该七份土地山林某戊积至今没有改变。林某戊某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孔某、林某丙,孔某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林某丙。2008年至2009年间,有关部门因建设220千伏旺步变电站的需要,依法征用了林某丙户承包的部分土地,并向林某丙支付了征地款共50615.64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费45956.67元、青苗补偿费4658.97元,林某丙领取了该笔征地款。原告李某乙认为,土地安置补偿费45956.67元中,有13130.48元属于林某戊某、孔某的遗产,应由五兄妹共同继承,原告应继承2626元;第三人李某丁亦另案起诉被告林某丙要求继承林某戊某、孔某的遗产2626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林某戊、林某己表示其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由林某丙继承。

另查明,林某戊某和孔某生前一直与林某丙共同生活,由林某丙照顾其起居。林某戊某和孔某的父母已分别先于林某戊某和孔某死亡,林某戊某和孔某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林某戊某和孔某的继承人有子女李某乙、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

本院认为,林某戊某生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旺步村X组的土地、山林,林某戊某、孔某、林某己、林某丙、吴某某、李某某、李某雄七人的土地山林某戊额均入在林某戊生名下的家庭承包户。林某戊某死亡后,承包户主挂名为林某丙,现因林某丙承包户内的部分土地被有关部门依法征用,有关部门向林某丙承包户补偿了征地款共50615.64元,除青苗补偿费4658.97元属林某丙所有外,土地安置补偿费45956.67元应属于林某戊某、孔某等七人所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即6565.24元。由于林某戊某、孔某已经死亡,土地安置补偿费13130.48元属于其遗产,应由林某戊某、孔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丙作为继承人共同继承。鉴于林某丙一直与林某戊某、孔某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因此,林某丙应继承林某戊某、孔某的土地安置补偿款5130.48元,其余继承人每人继承2000元,由于林某戊、林某己表示其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由林某丙继承,故本案中林某丙应继承林某戊某、孔某遗产为9130.48元。原告李某乙应继承林某戊某、孔某的土地安置补偿款2000元,因林某丙已向有关部门领取,应由林某丙返还李某乙。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戊某、孔某的遗产土地安置补偿款13130.48元,由原告李某乙继承2000元、被告林某丙继承9130.48元、第三人李某丁继承2000元;

二、上述林某戊某、孔某遗产,被告林某丙应返还给原告李某乙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林某丙各负担1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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