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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46年5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土家族,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47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向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原告陈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诉称:2006年3月19日经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我与该村X组村民黄某宏协商有偿转让耕地及耕地上的银杏树,所转让的耕地与二被告的耕地共界,三年多无任何争议。2009年8月30日被告称银杏树为其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野三关派出所调解确定,银杏树产权没有争议。但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将我们的4棵银杏树无故砍掉,经野三关派出所和野三关林业派出所解决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所砍伐的4棵银杏树,价值900元,鉴定费600元,车费100元。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3月19日耕地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包的土地山林四界是清楚的。

证据二、黄某鸾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黄某金的证明1份、黄某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砍伐的银杏树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谭某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砍伐原告银杏树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车票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所砍伐的银杏树价格总额为900元,原告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与黄某宏有偿转让耕地及耕地上的银杏树属实。但黄某宏的耕地(即“岭背后公路边”)的南界与我们承包地“岭背后”北界共界,均注明以杉树坎为界标。双方在各自的承包地内栽有银杏树,我们与黄某宏多年共界无任何争议。2009年8月原告为争我们土地上的银杏树,双方发生了纠纷,2009年10月19日原告占用我们的土地砌石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野三关派出所和野三关林业派出所现场勘察后,告知我们应依法确权。因此,我们双方的争议是土地界址和林木争议,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代理人调查黄某宏的笔录及黄某宏的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黄某红“岭背后公路边”的土地与被告“岭背后”的土地以老杉树坎为界,两块土地中均栽有银杏树,坎上的银杏树是黄某宏的,坎下的银杏树是被告的。后黄某宏将“岭背后公路边”的土地及该土地内的银杏树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二、黄某鸾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谭某爱、王昌元、黄某茂、黄某才、黄某鑫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谭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岭背后”土地内栽有银杏树,黄某宏承包地内也栽有银杏树,双方的土地以老杉树坎为界,老杉树坎下的6根银杏树属谭某某所有,原告现在砌的石坎在谭某某承包地界内。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现场受案、调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界土地的界址不清,应当确权。

证据四、黄某宏与谭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以老杉坎为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黄某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他两个证人应该不清楚银杏树的事,并且原告与黄某宏签协议转让土地时,被告未到场进行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是为了证明原、被告所争议银杏树的权属,这些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所争议银杏树的权属,银杏树的权属应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界址进行确权后,方可确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原告徐某某与黄某宏签订耕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黄某宏承包经营的“岭背后公路边”的土地(四界为东至走路下坎边,西至本人屋边,南以黄某宏原栽银杏树为界与谭某某共界,北至318国道公路水沟外边)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经营,土地中的银杏树归原告徐某某所有。2009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田界发生纠纷,经野三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争议的田界以签订的协议为准,由村干部到现场界定,村干部至今未对原、被告争议的田界进行界定。2009年10月19日二被告将争议的银杏树砍掉4棵,经鉴定所砍伐银杏树的价格为9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原、被告为此再次发生争议,经野三关派出所及野三关林业派出所现场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到土地界址的确权,本院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确权,但原告至今未向某关部门申请确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元,原告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砍伐的银杏树为原告所有,但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来看,原、被告对所砍伐的银杏树的权属尚有争议,争议的银杏树的产权根源于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被告及黄某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双方的界址以“老杉树坎”为界,但该界址表述单一、模糊,无法准确界定双方的土地权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有关部门进行确权。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银杏树为其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向某关部门申请对界址进行确权,明确了争议银杏树的权属后,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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