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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在汤阴白营乡汤阴县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东墙外路南,因琐事,被告人崔某酒后将王XX腿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王XX腿部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苏XX、李XX、崔XX、崔某X、苏XX、崔某X等人的证言、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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