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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20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善在本市X路爬墙进入西湖苑小区,盗窃X栋X-X-X号失主岑某的DELL牌D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JVC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尼康牌D6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301元)、多普达O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和人民币现金500元。2008年7月4日4时许,韦某善和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鸣翠新都小区欲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韦某某趁公安人员不备逃脱,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广西忻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岑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韦某善与被告人韦某某预谋盗窃。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善在本市X路爬墙进入西湖苑小区,见X栋X-X-X号失主岑某家窗户未关,被告人韦某某在外望风和准备接应,韦某善爬窗入室,盗走失主岑某的DELL牌D61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JVC牌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尼康牌D60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301元)、多普达O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斯达康牌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和人民币现金500元。韦某善在被告人韦某某的接应下,将所盗的赃物带离现场。2008年7月4日4时许,韦某善和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鸣翠新都小区欲盗窃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韦某某趁公安人员不备逃脱,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广西忻城县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韦某善与被告人韦某某所盗窃赃物均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现金500元已被韦某善和被告人韦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岑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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