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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7月21日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黄某甲经手向黄某乙借用的人民币x元,港币x元,美金x元,该款由刘某某于2002年前还清。”被告黄某甲在借款经手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某在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诉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被告黄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6月3日,广东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应负的义务,而被告黄某甲作为借款经手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的款项,故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港币x元、美元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甲主张其是为被告刘某某打工的,向原告所借的上述三笔款项是代被告刘某某所借,并已转交给被告刘某某,其仅是作为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黄某甲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告刘某某名义所借款项,因此,被告黄某甲属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一方,而且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均承认在签名确认该借条时三方均在场,倘若被告黄某甲是代被告刘某某借款,按常理应由被告刘某某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而不是由被告黄某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刘某某自愿作为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属于自愿加入债务主体,与被告黄某甲成为并存的债务主体,对此笔款项也应承担共同的清还责任。因此,被告黄某甲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港币x元、美元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甲、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本案事实是讼争款项系由上诉人作为经手人,代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且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上也注明上诉人系该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二、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借款关系中是中间人角色,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一方,同时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的真实关系也是明确约定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刘某某及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某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黄某甲的护照一本,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条是在非洲莫桑比克所签订。被上诉人黄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就本案讼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确认的、时间为2002年7月21日的《借条》的内容反映,虽然本案讼争借款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但该《借条》同时也注明“该款由刘某某定于2002年底前还清”,原审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对该《借条》上“还款人:刘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偿还义务已经在法律上发生了转移,即本案三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就本案讼争借款的偿还责任由原审被告刘某某独自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依法不再需要就本案讼争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港币x元、美元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共x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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