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湛河南湛河大酒店。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龙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10.8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乙、金龙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陈某甲自2009年3月起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24日,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x.98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4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陈某乙、金龙马公司对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本息及原告追偿贷款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金龙马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申请贷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2006年9月14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乙方,被告陈某甲为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遇国家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初做相应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用于向经销商被告即金龙马公司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0日至3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实行按月支付,甲方应在每一付息日(每月20日至30日)如数支付该期借款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部分视为逾期贷款,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乙方、被告陈某甲为甲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须依法登记的已办理登记,经甲方签字,乙方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以乙方、被告陈某乙、金龙马公司分别为甲方签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出据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
2006年9月14日,被告陈某甲以消费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豫x帕萨特x轿车(车架号为:x),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某甲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某甲尚欠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98元,利息1492.46元,共计x.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乙、金龙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x.98元,利息1492.46元,共计x.44元;以后利息自2009年12月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豫x帕萨特x轿车(车架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乙、金龙马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金龙马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