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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熊某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的红太阳商业广场的房屋租赁给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该租赁关系于2008年到期。2009年2月23日,经三方协商,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与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红太阳商业广场租赁续签合同》,熊某某作为担保人对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交纳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具体为:1、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2、每年度租金为260万元(税后),合同签订后,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交第一年租金100万元,剩余租金在当年5月1日前交清,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当年3月15日前全部交清;3、熊某某对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至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时解除。另外,合同对租赁房屋的“使用与修缮”、“违约责任”“争议与调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合同签订后直至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前,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仅向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并未履行在2009年5月1日前交清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第一年度租金260万元的义务。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在反复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向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再支付租金160万元。

以上事实,有《红太阳商业广场租赁续签合同》、澧房权证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澧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与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继续履行《红太阳商业广场租赁续签合同》;

二、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在2011年5月1日前交给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

三、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的房屋租金260万元,由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

四、从2011年度开始的每年度租金260万元,由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在当年3月15日前全部交清;

五、如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或者履约保证金,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解除《红太阳商业广场租赁续签合同》;

六、除上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若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违反《租赁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仍有权按照《红太阳商业广场租赁续签合同》的约定随时解除该合同关系并追究违约责任;

七、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就本案债务向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湖南日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02元,由澧县海宏商业有限公司和熊某某承担640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熊某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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