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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犯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唐河县城关第三大桥滨河路附近,见停有一辆飞鸽爱格牌电动车,遂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推到唐河县城大唐中央建筑工地,用扳子将电动车电源锁撬开,后接上电源,骑着该电动车,沿312国道返回南阳,中途因电动车没电,被告人刘某某遂推着电动车行走,当行至本县X街西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因见被告人刘某某推的电动车有撬痕,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认领启事、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的盘问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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