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丽),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己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己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人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己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己的母亲。
被告人邓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南,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戊、卢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乔、赵某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陈某辛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邓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南,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汉楼,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嘉庆,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妇女卖淫罪
2005年1月,被告人邓某戊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小黄某建业路X巷X号西面首层铺位,以开发廊为名容留妇女卖淫,并与被告人卢某某商定由卢某制卖淫女并向其抽取嫖资。至同年7月间,二被告人先后容留秦某燕、黄某华等四名卖淫女于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抽取嫖资二人平分。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和一老某来到上述发廊嫖娼,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发生争吵,离开时扬言砸店。被告人邓某戊获知后,纠集了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及廖某花等人(另案处理)携带铁管、砍刀等工具回到发廊等候。至当晚11时许,见到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乙等人前来,即持上述工具与对方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陈某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符合左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死亡。被害人陈某乙右上臂及左手背被砍伤,右桡神经断裂,属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戊、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陈某丙的生活费x元,原告人王某丁的生活费x元,原告人陈某辛生活费x元、教育费x元,交通费2477元,误工补助费1050元,另丧葬费以及死亡补偿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在法庭上,被告人邓某戊辩称:1、他没有纠集他人去打架,也没有打架且砍人案发当时他也不在打架现场。2、他对妇女在其发廊卖淫并不知情,也没有从中得到好处。
被告人邓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关于容留妇女卖淫罪部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妇女卖淫的次数及所得赃款方面的证据,请求从轻处罚。2、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考虑当时参与打架人数众多,尚有其他同案人员没有归案;从法医鉴定看,被害人陈某己系分别受到钝器、锐器打击致死,应该是多人共同打击所致,并非被告人邓某戊一人所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具体理由是:被告人廖某某是受纠合参与作案;廖某有提供作案工具;廖某用的工具是铁管,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锐器致伤。2、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黎某某在逃跑时已经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只是在遭到对方追打的情况下才还击,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2、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有过错。3、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她是由邓某戊请来管某发廊的,每个月收工资,没有与邓某议容留妇女卖淫,也没有平分嫖资,请求从轻处罚。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均表示没有意见,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卖淫罪
2005年1月,被告人邓某戊出资并租用佛山市顺德区小黄某建业路X巷X号西面首层铺位,以开发廊为名容留妇女卖淫,并与被告人卢某某商定由卢某责日常管某、控制卖淫女并抽取嫖资,所得利润由二人平分。至同年7月间,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先后容留秦某燕、黄某华等四名女子于店内从事卖淫活动。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陈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乙到容桂小黄某顺成饭店往龙家围红绿灯方向的第二间发廊找小姐,陈某那里提供卖淫服务。后他和那个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后那小姐说他喝了太多酒就不肯做下去,双方引起了纠纷。发廊里一名较胖的女子便用手机打电话,估计是叫人来帮忙。他听吴某某说也曾去过那里嫖娼。他辨认出当晚嫖宿的女子是黄某华,打电话的女子是被告人卢某某。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该发廊是老某“酒鬼”和“阿某某”合伙经营的,无牌的,主要服务有洗头、按摩、卖淫。卢某某是“阿某某”的女朋友,负责日常管某及嫖资分配,平时由她全权负责,其他还有四个女孩子都是卖淫女。发廊里有五个房,都是木板隔开的,平时用来给嫖客按摩和嫖宿用的。他对发廊的员工秦某燕、黄某华以及被告人卢某某作了作了辨认;还辨认出“酒鬼”就是被告人邓某戊,“阿某某”就是被告人廖某某。
(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她是帮邓某戊打理发廊的,主要负责收钱、煮饭、洗头等工作。发廊是2005年1月9日开的,包括她有五个员工,“美美”、“阿某”、“阿某”、“阿某”从事卖淫活动。发廊内有五个房间,平时提供给发廊内的女孩子与他人按摩、卖淫。卖淫一般收取80至100元,一般由女孩与嫖客讲价,如果收80元,发廊就从中抽取20元“钟费”,如果收100元以上,发廊抽取30元。如果邓某戊在发廊,就由邓某小姐收钱,如果邓某在,就由她来收。发廊的女孩都是邓某戊介绍过来的,抽取嫖资的规矩也是他定的,叫其这样收钱。那些小姐都是自愿来发廊卖淫的。她在发廊做工,每个月的工资是900元,但只收到3个月的工资。发廊是邓某戊单独经营的。当晚到其发廊嫖宿的三人中有两人曾到其发廊嫖宿过。她对发廊里面的卖淫女子黄某华、秦某燕作了辨认。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该发廊是邓某戊开的,邓某常不在,他女朋友卢某某负责日常管某,如果赚到钱二人平分,剩下的“阿某”等四个发廊妹负责给客人洗头和卖淫。店里的女孩是自愿来卖淫的,有客人来了,卢某某就向客人收20至30元的钟点费,而嫖宿的费用就由客人和卖淫女自己谈。发廊不发工资给卖淫女,只负责吃住。他对发廊里的卖淫女秦某燕、黄某华作了辨认。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该发廊是邓某戊和廖某某在2004年合伙开的,而廖某某的女朋友“肥婆”负责日常的管某。发廊里有几个发廊妹作暗娼,小黄某“科某”的女友是2005年上半年在那里开始卖淫的,而黄某生的女友则是下半年开始的。她们每一次卖淫向嫖客收取100元,然后“肥婆”从他们手中每次收取30%的嫖资,也就是说邓某戊和廖某某提供场所给她们卖淫。他对卖淫女秦某燕、黄某华作了辨认。
4、被告人邓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该发廊有洗头、剪发、按摩、嫖娼等服务,嫖娼100元一次,店里有五个女青年,除了“小勤”外都可以提供嫖娼服务。每嫖娼一次,他们向小姐收20至30元。发廊里有一个厅,四个暗房,是用木板隔开的,是用来提供按摩和嫖宿用的。从今年四月时,开始提供嫖娼服务。以前在他的发廊做的员工“贵州妹”介绍了一些暗娼过来卖淫,后来那些暗娼自己介绍了一些妓女过来。“小勤”负责发廊平时的管某,收钱,那些女孩子也是由她负责的。在发廊开业之前他就认识“小勤”的,发廊是年初的时候开的,他们讲好由其出资,发廊日常管某由“小勤”负责,赚到钱除开支外,对半分成。开张至今赚不了钱,够日常开支。他辨认出“小勤”就是被告人卢某某,还对发廊里的卖淫女秦某燕、黄某华作了辨认。
(三)租铺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戊从2004年12月25日开始租赁位于顺德取容桂小黄某建业西路X巷二号首层西面铺位经营发廊。
被告人邓某戊辩称其对妇女在发廊卖淫并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被告人邓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妇女卖淫的次数及所得赃款方面的证据,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某戊供述证实其出资开设发廊,容留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并与被告人卢某某约定由卢某责日常管某并抽取嫖资;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发廊是由邓某戊开设用以容留妇女卖淫,邓某下抽取嫖资的规定并由她负责实施;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邓某戊开设发廊,由卢某某负责日常管某,从2005年年初至案发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戊实施了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实被告人邓某戊从中获得的具体收益以及各妇女具体卖淫的次数,但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及罪责的承担。被告人邓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7月11日晚1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和老某陈某某来到位于顺德区小黄某建业路X巷X号首层铺位的发廊嫖娼,因嫖资问题与卖淫女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卖淫女,离开时扬言砸店。被告人邓某戊获知后,纠集了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及廖某花、廖某文、“老某”、“苏某某”(均在逃)等多人携带铁管、砍刀等工具回到发廊并在门口等候。当晚11时许,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纠集了被害人陈某己、张某某、吴某某等多人携带砍刀、铁管某工具来到发廊,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等人见状,即持上述工具与对方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害人陈某己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符合左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死亡。被害人陈某乙右上臂及左手背被砍伤,右桡神经断裂,属轻伤。
2005年7月13日,被告人邓某戊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9时许,他和老某陈某某吃饭后回小黄某,陈某某提出到路边一间发廊嫖娼。他们两人进入发廊后,见三四个女青年坐在里面,陈某某叫了一个女的进房,他坐在外面等。10分钟后,两人走出来并争吵起来,陈某某说那女的不肯做爱,又不肯退之前给的120块钱,陈某某打了那女的一巴掌,他也打了两巴掌,之后两人离开。在小黄某公园环形岛处,陈某某停下摩托车说回去叫人回来,一定要收回钱。大约15分钟后,陈某某带了六、七个男子回来,有陈某己、吴某某、张红军及其余几个不认识的老某,共开了四辆摩托车过来。陈某某叫其坐他的车,并交给他一把刀(用刀套套住的),陈某某在前面带路,当去到发廊门前5、6米的地方,看见门前聚集了好多人,陈某某不敢停车直往碧桂路红绿灯方向开,当他们冲出十多米就听见后面有人喊陈某某回去,他们立即调头看见陈某己等人被一班人拦住并且打起来。陈某某就开车冲过去,他下车准备帮忙时绊了一脚,这时就有两个男子挥刀向他砍来,他的右手和左手臂各被砍一刀,手上的刀掉落地上,后他立即跑进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当时陈某某把刀给他后,手中已没有凶器,其他人手里拿没拿工具,就没看清。他说张红军也受了伤,但没看见陈某己、张红军被砍伤的过程。他没看清砍伤他的那两个人的模样,但他俩手里都拿着大约80公分长的刀。打架时对方大约有十多二十人。他对案发的地点作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人张某某(花名“X”(即陈某乙)还有一些老某正跟一些人吵架,他停下车问他们吵什么,这时有几个人围上来把他的女装摩托车推倒,他马上往市场方向跑,大约有100米时,见到有一辆黑色小车冲下来10多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铁管,他没跑多远就被砍倒在地,后被送到医院,他的头部及身上有多处刀伤。
2、证人陈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0时30分左右,他和陈某乙回容桂小黄某,陈某乙提议去找小姐嫖娼,后陈某路到了一间发廊。他和一小姐讲好价钱后给了120元进了房,跟那小姐发生性关系,但还没射精。后那女的就说他喝了太多酒不和他做,并不肯还钱给他。陈某乙打了那小姐两个耳光,当时发廊里一个较胖的小姐正打电话叫人过来,他和陈某乙就离开了。他觉得不服气,就和陈某乙各自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取回钱。他叫了张小龙,陈某乙叫的谁不知道,之后陈某乙回住处拿东西。其间,“发哥”和“阿某”路过,他也叫上他们帮忙。随后,陈某乙和张小龙各开着摩托车过来,陈某乙拿着一把长约50公分的东洋刀(当时穿白色T恤衫,黑色西裤),阿某、阿某等四五人也过来了,最后他见到了哥哥陈某己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后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到了发廊门前时,看到大约有二十个男青年站在那,手里拿着长刀、铁管某凶器,然后就走出公路拦截他们,他马上加油向龙家围红绿灯冲过去。一会儿,他听到陈某己的惨叫声,他就停车往后看,见在发廊对面的路边有七八个人拿着长刀在砍陈某己,在前面一点有几个人在砍张小龙,他们一方的其他人都不见了。后他见陈某己腹部受伤流了很多血,张小龙也受了伤,陈某乙从发廊旁的小巷里走出来双手被砍伤,吴某某左脚也受伤了。对方的人他认不出来。他对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乙当时所用的砍刀、案发的地点分别作了指认。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2时许,他在小黄某市场见到了老某陈某乙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老某,陈某他说刚才在前面的发廊找小姐,已经给了钱但又不给他嫖,还不退钱,现在准备去打架。他听后立刻答应和他们一起去。他们坐车往“蛇餐馆”红绿灯方向过去,在一间小发廊对面路旁停下来,发现发廊内外聚集了大约有二十多名男子,手里拿了棒和刀。他一见这情况立刻往前面跑,那伙人立刻向他们几个追来,他没顾其他人一直往“蛇餐馆”红绿灯方向跑,直到发现后面没有人追才停下来,他看见陈某乙往回跑。大约过了四分钟,他见到有八、九辆摩托车从那边开过来,每辆车上都有两、三人,估计就是砍他们的人。之后他回到发廊,闸门半卷着,发廊内外满地都是碎玻璃,他的右脚背被玻璃划伤。他发现发廊斜对面路旁躺着一个老某,后到小黄某医院治伤时,才看见陈某乙右手上臂和左手背被砍伤,而另外一名老某正在抢救。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上他和“鸭子”(即黎某某)、“酒鬼”(即邓某戊)、“阿某某”(即廖某某)、唐朝民、“老某”等十多人在华口华新路一间甜品门口玩,后来唐朝民告诉他说“酒鬼”的发廊有人来搞事,当时不知谁找了十几条铁管,后来他与其他人每人拿了一条铁管,有的坐的士,有的搭摩托车一起去了小黄某那的发廊。后听那里的一个女子说,有一个四川仔来嫖宿,完事后还不给钱还将她打了,还说一会来砸店。他们就手持铁管某发廊门口等那些四川人过来打架。大约二十分钟后,就有十多个四川仔坐着几辆摩托车过来,有些人手持砍刀冲过来,他就跑开了。他还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当晚均持有铁棒参与打架。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1点多,他回到自己的发廊,见靠市场方向100米左右一间小发廊对开路旁停下两辆出租车,走下七、八名男子,其中一男子背着一袋东西,好像是斗殴的械具,三、四个男子手里各拿着大约60厘米长的刀和铁管,有两三人走进了发廊,不一会又走出来与其他人站在门口,此时又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载了两个男的过来。接着发廊闸门就拉下了一半,大概过了十分钟,有一辆桂K牌的黑色小汽车停在门口,一个男子过去跟司机说了几句,车就走了。这时发廊门口聚集了十多个人,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他见市场方向过来两辆男装摩托,一辆白色女装摩托共约6个人,经过发廊对面就减慢速度,此时门口的男子就有人用铁棍扔向路中,大概是打中了白色女装摩托,车上跳下一男子冲向这群人,而这群人就举刀具或铁棍相迎围打这五、六个男子。他见他们追往市场方向,大概在发廊斜对面路边有一名肥仔被四、五个人围砍,肥仔躺在地上无还手之力。过了一会其中一砍人的男子走回发廊拉着三名女子离开,这时大概有八男三女向蛇餐馆红绿灯方向走。在发廊门口附近也有一名男子被围砍。对方的人为了泄愤打烂了发廊的玻璃。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十时许,他下班走出角度发廊,见右边另一间发廊门口站着七八个男子,大约五分钟后他们离开去了西河公园,接着有一辆黑色桂x的小汽车在西河公园停下,这时有一名男子跑过去,和汽车里的人谈了大约十分钟,汽车就走了。这时有三辆摩托车从小黄某市场往容奇方向行驶,车上共六个人,当走到西河公园时减慢了速度对着门口的七、八个人叫喊,该七、八个人随后就向摩托车扔铁管,第一辆摩托车加速往容奇方向走,第二辆往小黄某市场走,第三辆被铁管某中摔倒。之后那七、八个男子就冲过去,有一个人手拿50厘米的长刀,另外的人手持铁管,这些人追打倒地的两个人,其中一人不知走到哪里去了,另一个在被追上并围打,直到倒地不能动,他见该人左手手臂受伤留血,接着这些人返回西河公园门口站了一分钟就离开了。
7、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1时许,他在发廊外看到一边的小发廊门口围了约二十多名男子和一个肥妹,大部分人拿了半米长的刀和棒,而发廊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小汽车,车绕了一圈就走了。大约过了五分钟,他走出发廊见到一个穿白色上衣平头的肥仔从那个发廊内跑出来,而守候在发廊内外的十多个男子就追着该男子砍,肥仔跑向高黎某向。同时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小发廊开到他发廊门口对面又掉头返回小发廊,被几个男子追砍,他也是向高黎某向跑了。过了五分钟,他见到一伙人大约七男三女,当中有那个肥妹,向蛇餐馆红绿灯方向边走边谈,男子手上还有长刀或匕首,之后两名男子坐摩托车往容奇方向走了,剩下的走往海边方向。此时发廊已经拉下了铁闸,路旁倒下一辆白色女装摩托,它的斜对面路旁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肥仔躺着不动,可能就是从发廊里跑出来被人砍的人。后一个四川的中年人带头将发廊的玻璃砸烂了。
8、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当晚6时许,她丈夫陈某己骑着一辆白色本田女装摩托出去,没说去做什么。当时身穿浅红色长袖衬衣,黑色西裤,黑色皮鞋。后听说陈某己被人砍伤送去了医院。
9、证人詹杰(小黄某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当晚11点半左右他在急诊室值班,见到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扶着一名满身鲜血的男子过来,伤者已经神志不清。检查伤者的情况,该人还有微弱的呼吸和心跳,伤口位置在头部、腹部、胸部、手臂,均似刀伤,而十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伤者当时穿一件紫红色的长袖衬衫,下身穿深色的西裤,穿黑色皮鞋。
10、证人邓某癸的证言证实,7月12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堂哥邓某戊的电话,称刚才在小黄某发廊打了架,要在他宿舍过一夜。当天他见邓某戊穿了一件黑色T恤衫,身上无血迹。第二天,邓某戊自己离开,13日上午邓某电话给他说决定去自首。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11日晚11时许,他儿子说楼下有人打架,他便走出阳台见到楼下有两个男子手里各拿着一把刀向容奇方向跑,而建业西路中间又躺着一个男子,于是他便报警。
1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老某黎某清(外号“鸭子”)于7月13日凌晨三、四点左右到福建他工作的面粉厂来找他,他见黎某手受了伤,用纱布裹着,黎某一天前晚上12点左右,他在广东顺德,因为有个发廊是他朋友开的,由于有人嫖娼不给钱还打破了玻璃门,发廊老某就叫黎某一个叫“老某”的男子过去帮忙,黎某随身带着一把砍刀。黎某清还说当时大约召集了十几个男子与对方斗殴,对方是四川人,也拿着砍刀,黎某伤了对方的人,自己的右手臂也被砍伤。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
1、被告人邓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7月11日晚上约11时,他在华口川湘饭店门口跟老某阿某(外号“穿山甲”)、阿某某、“鸭子”、阿某某、阿某某等人打牌时,“老某”接到发廊拍档小勤的电话,说有三、个四川人到发廊“做了生意”不给钱还打人,还说要把店都砸烂。他就叫阿某、阿某某等人回去帮忙,他在晶晶玻璃厂附近的草地拿了一根铁管。随后他们分别坐的士、摩托车一起回到店里,他叫阿某他们分别打电话叫人过来。正在这时,有三个人开着摩托车到发廊,见到他们就没敢进来马上离开了,他知道他们还会再来,于是便在发廊里找了几根铁管某在地上,其余的人拿了铁管某门口等候。后有五、六辆摩托共有十多人过来了,他们手里都拿着刀具和铁管,一部分人去砸发廊,另一部分人就向他们冲过来,其中一个开红色女装摩托车、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约28岁,较胖)冲上来就用刀砍他,被他用铁管某开,他顺势用铁管某了他肩膀并夺过了刀(长约50公分的不锈钢单刃刀,塑料黑色柄,刀尖是斜口的),跟着用刀朝该男子身体及四肢乱砍,直到将该男子砍倒在地。后他往龙家围方向逃跑,当时只顾砍他,没有看清其他人。他在逃跑时,有一个小黄某的治安队员打电话给他,说在他发廊门口发生打架,其中一死两伤,这样他就知道可能系被他砍倒的人死了,因为他当时砍得很狠。后他到了堂弟邓某朝住处过夜并将打架的事告诉了邓。第二天,他俩就到中山古镇找他的姐夫张小兰,后张就叫他去投案自首。打斗时,他身穿一件黑色T恤衫,黑色西裤,黑色皮鞋。
被告人邓某戊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即“鸭子”)、廖某某(即阿某某)均参与了当晚的打斗,廖某某手持铁管,黎某某没留意拿什么工具。他还对当晚从发廊里面拿出来打架的铁管、打斗的地点作了指认。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7月11日晚,他与老某邓某戊、老某、阿某某、“鸭子”等六、七个老某在华口附近一网吧外面玩,突然,邓某戊接到电话称他所开的发廊里的发廊妹被人打了,叫他们过去帮忙,接着他们四个人就上了一辆的士回到小黄某发廊,回发廊时,每人在路边拿了根铁管。到发廊后,他见到一发廊妹在哭,并说刚才有三个四川男子过来,其中一个谈好价钱嫖娼,但事后那人却抢回了钱,还打了她,临走时还说会过来砍人,邓某戊听后打电话叫其他老某过来。过了大约10分钟,他见到“鸭子”等大约四、五个老某坐出租车也过来了。他见“鸭子”拿了一把长60厘米的单刃刀,邓某戊就拿了四、五根铁水管某来不知道交了给谁,他自己在店里找了一根铁管,他们约10个人在发廊对开的路旁等候。后有四辆男装摩托、三辆女装摩托载着大约10多个人过来,每个人都拿着长约60厘米的刀,对方的人冲过来,他们就四散跑开。他手拿铁管某市场方向跑,被对方五、六个男子追上,他们先砍了“鸭子”的手,“鸭子”就与他们对砍起来。邓某戊、老某、阿某某帮“鸭子”一起跟对方三个人对打,他们这方只看见“鸭子”持刀,其他的拿铁管,他就用铁管某了对方其中一穿白色衣服的人大腿一下,对方两个人被追到路中间,他就跑回对方停放的摩托车旁边用铁水管某车,后回到发廊找到小勤她们四个女的往“蛇餐馆”方向跑。打架时,他见到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肥仔和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被砍伤倒地,但是谁砍的就没看到。
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黎某某(即“鸭子”)、邓某戊参与了当晚的打斗,还对打斗的地点作了指认。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11时许,他与老某邓某戊(即“酒鬼”)、廖某某、“老某”(名叫廖某花,系廖某某的哥哥)、邓某戊的弟弟、阿某某、科某、老某等人在华口一甜品店玩,突然“老某”接到电话说“酒鬼”的发廊妹被客人打,叫他们过去看一下。于是他们十几个人就过去看个究竟,他和邓某戊、廖某某、“老某”以及邓某弟弟一起坐的士去的,其他人做摩托车跟在后面,下车后,他站在外面没进去,过了一会,“老某”说那些四川仔会回来,叫他们做好准备。在甜品店走之前,“老某”拿了二把砍刀和几根铁管某来,给了他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的砍刀,还有一把给了其他老某,但没看清是谁,还有几根铁管某是“老某”拿来分给大家的,那些铁管某约长50厘米。他们等了大约10分钟,见有三辆男装摩托车和一辆女装摩托车从小黄某市场驶过来,到了发廊对面就有七、八个人冲过来砍他们,其中有一个穿深色长袖衬衣、身材偏瘦的男子拿着刀向他冲过来,他先往市场方向跑,但很快被追上,该男子边跑边砍他,他先用刀挡了一下,接着反过来朝该男子的手臂、腿部及前胸砍了三刀,此时还有老某帮他一起打该男子,老某当中有一个还拿了刀,其余的拿铁管,但他没在意是谁。接着他跑向发廊斜对面路旁帮老某砍另外一个穿深色长袖衬衣、身材偏瘦的男子,也是砍了该男子前胸、手臂、小腿三刀,之后他将刀还给了“老某”,之后就散了,逃往福建找老某管某某。打架过程中,他的右手拇指根部被对方的砍刀划伤。他认不出被他砍伤的两名男子。当时打架的还有后面过来的“强盗”(廖某文)、“农民”等几个人,“强盗”手里拿的是一把跟他所持的一样的砍刀,他们这边总共有十七、八个人左右。他亲眼看见当时邓某戊、廖某某有拿铁管某架,邓某戊分别打了对方两个人。
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作了辨认,还对打斗的地点作了指认。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十时许,有三个讲四川话的男子来发廊,一个男的挑了“美美”进了里边的房间按摩,另两个在外边等。一会那个男的同“美美”走出来,“美美”讲不做了,说已经收了那个男的120元嫖资,但搞了好久没有射精。那个男子要“美美”退钱,但“美美”不肯。这时,另外一个男的就将“美美”推倒在沙发上,打了“美美”一个耳光。这时她想打电话给邓某戊,但那个男的说如果敢叫人来帮忙,那店就别开了。过了一会,她趁机跑出去给邓某戊打电话,打不通,后打电话给廖某某哥哥告诉他女孩子被打了,听见廖某邓某那边出事了,快点过去。后四川人坐摩托车离开,“美美”说钱已经退了。过了几分钟,邓某戊(穿黑衣短袖衣服,黑色西裤)、廖某某(穿枣红色短袖衬衫、浅灰色西裤)黄某桂、“鸭子”、“农民”、“科某”、苏某某等人分别坐的士、摩托车过来,邓某戊从床下拿出三根铁管,但没看见他给了谁。过了大约十分钟,有六、七辆女装摩托,每辆车上都有三个人向发廊开过来。邓某戊带来的人问是不是这帮人,她说是,对方的人听见后就冲过来,其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邓某戊的人就往市场那边跑,她立即将闸门放下,她还听见四川人大声喊“砍啊”。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廖某某过来拍闸门,于是他们五个女的就跟着他往小黄某一个红绿灯跑。她看见“鸭子”的右手受了两处伤,廖某文手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尖刀。过了几天她和廖某某来到龙江,廖某她说过当晚用铁管某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当晚打架前,她见邓某戊、廖某某、“明桂”、“苏某某”及另外四、五个人拿了铁管某铁棒,从发廊出来后就见到“鸭子”、廖某文拿着尖刀(折叠式,打开长约30公分)。
被告人卢某某对当晚参与打斗的被告人邓某戊、黎某某(即“鸭子”)、廖某某作了辨认。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某建业西路X巷X号之一发廊对开路段。上述发廊的玻璃门被打烂,地上散落有大量玻璃碎片,在发廊门口东侧地面有一个绿色尼龙刀套。在建业西路X巷X号门口地面上有一件白色短袖上衣和一个黑色刀套,侧门围栏处有一根长72CM的水管某墙放置。东面围墙上有一处x的血迹。发廊往东的必就汽车培训门口南侧人行道上有一把大砍刀(刀长67CM,刃长48CM,刀刃最宽处6CM),周围地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对开的路面有散落塑料碎片,碎片周围路面有大量滴落状血迹,一直向西延伸。在西坊直街X巷的北端尽头靠墙放置一根长61CM的水管。在顺成饭店对开建业西路南侧草地上,有一处倒卧状草丛,周围有血迹。在美悦西饼店对开的建业西路X路基处,有一处血泊,血泊东侧地面有一个黑色刀套和一个刀柄,南侧人行道上有一根长52CM的水管。在德河路西侧草丛内有一根长96CM的水管。在小黄某医院门口和一楼东侧走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了血迹样本、一把砍刀、四根水管、三个刀套、一个刀柄、两块塑料璃片。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己的额顶部、后枕顶部、右眉工处均见有挫裂创,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额顶部一处1CM创口;左颞部一处7。7CM横行创口;左胸部第6、7肋间腋侧段一处3。4CM创口,深入胸腔,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腹部一处2。9CM创口,深达腹腔,见大网膜外露,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左上臂中段一处贯通伤,大小分别为2。3X0。9CM、3。1X1。8CM;右大腿上段前侧一处横行条状皮下出血;双侧大腿中下段内侧两处擦伤;右小腿胫前上段两处创口。上述部位所受创口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其余部位的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解剖见左胸部创口深入胸腔,左肺下叶贯通创,左心室后壁创口贯穿入心室,左侧胸腔积血x。结论是被害人陈某己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2、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某辛损伤符合利器作用所形成,损伤造成右上臂及左手背疤痕长度累计19CM,右桡神经断裂,损伤属于轻伤。
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设计中心对面路基上血迹的基因型与死者陈某己血的基因型一致。(2)现场黑色刀鞘上血迹的基因型与伤者张某某血的基因型一致。(3)现场开山刀刀柄、刀侧面上血迹及现场汽车培训中心门口路面上血迹的基因型与伤者陈某辛血的基因型一致。
(六)综合材料
1、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其余被告人的过程。
2、身份材料证实了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邓某戊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去打架,也没有参与打斗且当时不在打架现场。经查,被告人邓某戊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证实其得知四川人要回来报复后,即叫了当时在一起的老某帮忙并携带铁管某到发廊,并在发廊里找出几根铁管,在四川人到场后,他也参与了打斗;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是邓某戊叫他们几个老某过去帮忙的,邓某到发廊后还打电话叫人过来并拿出几根铁管,后邓某戊也参与了与对方的打斗;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四川人在发廊闹事的情况告知邓某戊以后,邓某伙同多名老某回来,还在发廊里拿出几根铁管;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邓某戊拿铁管某打了对方;证人罗某某也证实邓某戊持铁棒参与了打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戊纠集多人持械并在现场参与打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趁廖某纠合参与作案,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且在打斗过程中只是使用了铁管,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廖某某虽然系受他人纠合参与作案且只是使用了铁管,但被告人廖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廖某极、主动地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黎某逃跑时已经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只是在遭到对方追打时才还击,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当晚先是携带刀具在发廊门口等候被害人一方到来,主观上已经具有打斗的故意;被害人陈某辛陈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一方是主动向被害人一方进行攻击;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其砍伤对方一名男子后又追砍另一名男子。故被告人黎某某明显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行为并非在遭到不法侵害后实施的防卫行为,并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出生于1942年6月20日,至案发时止63岁1个月;原告人王某丁出生于1944年11月22日,至案发时止60岁8个月。上述两原告人共生育子女五名,分别为陈某、陈某己、陈某某、陈某慧、陈某琼,且均已成年,即被害人陈某己原应承担两原告人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98年9月16日,至案发时止6岁10个月,被害人陈某己原应承担陈某乙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x。4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24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辛抚养费x.36元、原告人陈某丙的赡养费x.65元、原告人王某丁的赡养费x.12元,以上各项合计共人民币x。53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材料(散件)证实了四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散件)证实了原告人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提供固定场所,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侵害了社会治安管某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与容留卖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廖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邓某戊、黎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邓某戊、卢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邓某戊所提没有容留妇女卖淫及没有参与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戊案发后虽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翻供,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黎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廖某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其是由邓某戊请来管某发廊的,没有与邓某议容留妇女卖淫,每个月只收取工资,没有平分嫖资,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某戊、廖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邓某戊与卢某某就实施容留妇女卖淫行为的具体分工、利润分成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卢某某受邓某戊雇请管某发廊虽然属实,但卢某明知邓某立发廊是提供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邓某施控制卖淫女子及抽取嫖资等管某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至于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取报酬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及罪责的承担。被告人卢某某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戊、黎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他同案人所造成的可能性;本案是一起相互斗殴的案件,被害人一方因嫖资纠纷殴打发廊里面的卖淫女,后又结伙持械前往发廊寻求报复,对最终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邓某人所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邓某戊、黎某某、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原告人陈某辛抚养费、原告人陈某丙、王某丁的赡养费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陈某乙教育费的请求,由于陈某辛抚养费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当中应已包括了教育费用的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手段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戊、黎某某、廖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共人民币x。53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