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位于XX市XX路西段X号。
诉讼代表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XX市XX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住XX市XX路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单位行贿,2009年4月24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在开发XX市荣华小区工程期间,为了不交、少交税款,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公司经理王X向XX市地税局直属局征收二科科长李X和XX市地税局发票局副局长孟XX行贿位于XX市荣华小区价值x元复式楼X栋,致使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偷逃税款x.91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将税款全部补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刘XX、李X、孟XX、徐XX、张X证言,XX市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XX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50万元收款收据、从李刚处提取商品房钥匙照片,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从刘XX处提取的46份XX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发票及委托鉴定书,XX市地税局对刘文亮提供的46份销售不动产发票的鉴定结果,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申鑫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XX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取XXXX有限公司税款暂收条,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复式楼一套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人员,具体安排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XX市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