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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路X号。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渑池县X镇义马煤业集团氧化铝项目二期承揽工程,并设立“有色七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工程项目部”。2004年8月10日,被告和我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购买我公司水泥,约定交货地点为“张村氧化铝工地”,合同履行期限到2005年8月10日止,如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向自己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07年4月对账单显示欠款为x.2元,2008年,2009年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x.2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10日原告和有色七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2、2007年4月13日七冶义翔铝业工程项目部确认的应收货款对账函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x.2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由于被告未能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设立的有色七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工程项目部一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其32.5级散装普通硅酸盐水泥5000吨,每吨价格24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有色七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工程项目部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工程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七冶金建设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色七冶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氧化铝工程项目部变更名称为七冶义翔铝业工程项目部。2007年4月13日七冶义翔铝业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发出的应收货款对账便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为x.2元。后七冶义翔铝业工程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水泥款x.2元,有水泥供销合同、应收货款对账便函为证,被告拖延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项x.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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