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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伤害、葛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终字第419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冶金局建设公司下岗工人,住(略)。1979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人、张颖颜,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84年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葛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0年7月3日作出(2000)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葛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人、张颖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在本市X区X路经营美元酒家,被告人董某甲之子董某乙在此打工。1999年6月16日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等五人到美元酒家就餐,席间因故同董某乙、葛某发生纠纷,后被劝解。当晚10时许,董某乙给其父打电话称被客人殴打,被告人董某甲遂纠集尹长华等三人(均在逃)赶到美元酒家。被告人葛某言明对方是东亚毛纺厂的人,并带领被告人董某甲和尹长华等人前往东亚毛纺厂,在被告人葛某的指认下,与对方在东亚毛纺厂车库前发生殴斗。其间,被告人董某甲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砸伤,并追赶刘某某。被告人葛某同对方一人互殴,此外,尹长华等人亦参与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亦被砖头砸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葛某逃离现场并到外地躲避。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葛某于1999年8月29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董某甲亦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额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右眼球钝挫伤、眼睑撕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眼睑破裂伤、角膜上皮剥脱、角膜异物、左顶枕长约3.5厘米伤口、右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刘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甲、葛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赔偿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葛某赔偿人民币(略)元),且已执行完毕。现王某、刘某某已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其五人到和平区X路美元酒家吃饭,因故同美元酒家服务员董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葛某带人到东亚毛纺厂车库并指认他们,对方用砖头将其二人砸伤的情况。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被打跑后有人追赶的情况。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其在美元酒家与顾客发生矛盾,打电话告知其父,被告人董某甲遂带三个人到美元酒家。在被告人葛某带路并指认下,证实与对方在东亚毛纺厂附近发生殴斗的情况。

3.证人安某、付某、詹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16日晚在美元酒家就餐时,同服务员发生矛盾。而后被告人葛某带领几人到东亚毛纺厂门口,在其指认下,对方持砖头殴打他们,将王某、刘某某打伤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在美元酒家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

6.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面部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人董某甲亦供述了纠集尹长华等人的情况及殴斗的经过,被告人葛某供述了带路、指认及参与殴斗的情况。被告人董某甲供述的持砖头砸刘某某头部并追赶刘某某、返回后看见另一被害人(即王某)已被别人打倒在地、被告人葛某同另外一人对打的情况,与被害人刘某某所述被人殴打及追赶的情况相符,与被告人葛某所述同被害人以外的另外一人互打的情况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葛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诉称“原判事实不符,定性不准”,并辩称“找人的目的不是打架而是去评理”,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原判对上诉人董某甲之犯罪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董某甲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致他人(王某)重伤之行为,故不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为伤害罪,应根据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对方的过错,及归案后上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对其适用较轻刑种,适用缓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葛某之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甲乃此案聚众斗殴的纠集人,应对此案造成的后果负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上诉人董某甲对其纠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打成重伤,其行为致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偏重)之后果,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是上诉人董某甲加害所致,但其作为纠集者,应对纠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原审被告人葛某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积极带路、指认并参与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审人民法院综合此案的全部案情、证据及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葛某定罪、量刑、使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董某甲之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足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素梅

代理审判员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梁勤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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