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长群,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被告黄某乙、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魏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但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2月8日起不按合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单位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律师向某告黄某乙及担保人姜某某寄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贷款本金x.4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黄某乙、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x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向某告借款及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姜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黄某乙为借款人、被告姜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为黄某乙借款x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8月8日、9月8日分别偿还当期利息248元,同年10月8日偿还利息240元,11月8日偿还本金2117.68元、利息240元,12月8日偿还本金2143.09元,利息214.59元,2010年1月8日偿还本金2168.8元,利息188.88元,2月8日偿还本金2194.83元,利息162.85元,3月8日偿还本金2221.17元,利息136.51元,4月8日偿还本金2247.82元,利息109.86元,5月8日偿还本金2274.8元,利息82.88元,6月8日偿还本金2302.09元,利息55.59元,7月8日偿还本金2329.72元,利息27.96元。合同还约定:姜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被告黄某乙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黄某乙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2009年12月8日前被告黄某乙偿还了此前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本金4260.77元,利息1305.09元(包括逾期利息114.5元)。2010年1月8日被告黄某乙偿还了当期本金0.65元,2010年3月10日偿还了2010年1月8日应付本金2168.15元,期内利息144.15元,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87.7元,欠付2010年1月8日当期期内利息44.73元,同时被告黄某乙对2010年2月8日及以后应付本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黄某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姜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黄某乙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某乙欠付2010年1月8日当期期内利息,在2010年2月8日及以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亦应按同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虽部分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反协议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及保证人仍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支行借款本金x.43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620.38元,并承担本息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1.6%,其中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194.83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221.17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247.82元从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274.8元从2010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302.09元从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329.72元从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应付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44.73元从2010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62.85元从2010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36.51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09.86元从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82.88元从2010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5.59元从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7.96元从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堂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