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份,明知赵某等人的x-g31点播电脑主机是盗窃所得,仍分两次从赵某等人处购买点播电脑主机十一台,上述点播电脑主机经鉴定共价值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点播电脑主机十台及现金500元,均已发还被盗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