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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提供出租车辆的义务,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租金。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承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只须根据“出车单”按照通知出车即可,无须在租赁期间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处。该院认为只有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的通知出车,才能被视为违约。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期间曾通知被上诉人出车,而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未按时出车。被上诉人应当被视为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期间的车辆租金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享有公司员工的带薪福利,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租车协议书》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被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华南分公司解除合同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对租金事项等的调整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被视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提出新的要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主张已经发布过法定节假日不上班则不计车辆租金的通知,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项通知亦不认可,故该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法定节假日不上班则不计车辆租金这一合同内容的变更是不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而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承认知晓《关于调整外租车辆租金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租金的调整曾提出过异议。该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提出的调整月租金的请求,虽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提出的变更车辆月租金的条款。被上诉人、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1日共18个月所扣租金9000元及2005年7月1日至7月31日所扣租金1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是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上诉人京信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金9000元。迟延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7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90元,上诉人负担380元。

判后,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京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4月16日发布《关于节假日外租车辆租金的通知》,2003年2月22日发布《关于外租车辆租金、油费标准的规定》通知,经公司领导审批后以内部公告的形式向全体出租人发布,在规定发布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仍然继续向上诉人提供租车服务,并按照调整后的租车协议领取了租金,被上诉人事实上接受了我司的此项协议调整条款。被上诉人对此项通知的不认可,完全是否认事实。另,该判决于法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在原审庭审中口头否认接到通知,但并未列举出证据来证明其未接到通知。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整节假日租金的合同变更过程中,同样的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的事实以及领取了调整后的租金的证据),却作出了相反的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租金9000元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按日计租金是违反了协议书的第五条。上诉人关于调整租车租金,是电话通知,并没有书面通知,我也没有同意。上诉人既然说有通知调整租金,但我从来没见过。要改变协议上的租金方式,应该重签一份协议。上诉人三番二次来改变协议书的内容,也从来没有和四十多位司机协商过,都是上诉人说了算,不知道这算不算是份所谓京信公司定的协议书。如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法定假日所扣租金9000元,和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所扣租金9000元,2005年7月1日至31日扣的1000元,以上三项共x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租用被上诉人面包车一台,租用时间按月计租,从2002年3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整,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都依约履行义务。2002年4月16日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发布《关于节假日外租车辆租金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按出勤天数计200元/天,不上班则不计车辆租金。2003年2月22日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发布《关于外租车辆租金、油费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按出勤天数计300元/天,不上班则不计车辆租金。2003年12月23日、2005年6月23日,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公告《关于调整外租车辆租金的通知》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自2004年1月1日租车租金调整为5500元/月,自2005年7月1日租车租金调整为5000元/月。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提异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没有大型的停车场,平时车辆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保管。上诉人华南分公司需要用车,事先通过“出车单”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时出车。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未接到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的出车通知。

另查明,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是上诉人京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从2002年5月开始,如果正常节假日不出车,则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会扣款,但他一直表示不同意。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在2005年7月与其他司机重新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华南分公司续签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车的义务,上诉人华南分公司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双方需变更协议内容,须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变更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了协议的变更,而被上诉人一直表示其不同意变更协议调整租金。上诉人华南分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书面或口头同意调整租金。现上诉人华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协议变更的依据,则应认定双方对协议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依协议内容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所扣的法定节假日的租金9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华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发布了《关于调整外租车辆租金的通知》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并领取了调整后的租金,被上诉人默认并同意了协议调整条款。虽然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协议的行为并领取了调整后的租金,但此行为不能认定为一种默认行为,因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做答复或逾期做出答复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默认,才视为同意。在本案中,对调整租金不做答复或逾期做出答复视为同意,既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另外的x元租金,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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