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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竞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军(已判刑)为自建房所需,经预谋盗窃怀吉高速公路十六标段七号桥工地钢筋,二人窜至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乡老寨溪小古溪组的该工地钢筋焊接场,采取每次二人合抬一根、多次往返的手段,从该工地盗走价值5274元的直径23的螺纹钢筋40根,藏匿于尹某军家牛栏后,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盗窃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提取笔录在卷。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盗单位报案后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尹某甲的事实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身份情况。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甲后在同案人尹某军家中牛栏处提取被盗螺纹钢筋40根的事实。

2、有证人胡某某、尹某乙、尹某乙的证言在卷。证人胡某某证明怀吉高速公路十六标段七号桥工地于2009年7月份被盗直径为23的螺纹钢筋40根。证人尹某乙、尹某乙证明尹某军家中的牛栏处藏匿有大量的钢筋的事实。

3、有同案人尹某军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尹某甲于2009年7月份先后多次盗窃怀吉高速公路十六标段七号桥工地40根钢筋后藏匿于其家中,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尹某甲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4、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追回的被盗赃物照片在卷,上述平面图、照片经被告人尹某甲辨认属实。

5、有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汪竞业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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