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平,新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无业。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相互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阴历11月生一女孩,取名范某楠。孩子刚满月,被告即扔下孩子不管,外出至今与我及家庭无联系。被告既未尽夫妻义务,亦未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子虽然不富裕,但很幸福。原告出国后,在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与其发生争吵,后租房另住。原告听信他母亲的话,不寄给我母女一分钱,也不与我联系。后听说原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给我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分割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30多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和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8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阴历11月生一女孩范某楠。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多次争吵。2008年6月份,原告出国务工,2011年3月份回来,期间原告很少与被告联系,也从未寄钱给被告,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阴历12月1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原告诉讼时,期间未与家庭联系,婚生孩子由原告父母抚养。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一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父母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出国务工期间,不给被告寄钱;被告只身外出,长期不与家庭联系,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确立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主要是由于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如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失、过错,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