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敏,女,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8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乙亲属。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驾驶出租车和摩托车先后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环路等处抢劫电动车一辆、手机二部、小灵通一部、现金400余元及一些日常用品,盗窃电动三轮车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实施抢劫时没有殴打被害人,所盗窃的电动车评估价值过高。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盗窃的电动车评估价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属自首,在实施第二起抢劫时其处于被胁迫地位,属胁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骑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抢劫赵某某电动车及手机一部。二人将电动车和手机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书证接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八、九点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开着出租车在周口市X路X路口拉一女乘客韩某某,将其拉到(略)张庄乡X村西边时,被告人李某甲抢走韩某某现金400多元、一部小灵通、一部步步高手机及一些日常用品。二人将小灵通卖后,所得赃款挥霍。手机被李某乙使用,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周口市X路南段将朱某某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偷走,被朱某某发现并报案,李某甲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乙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电动车价值138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档案(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实施抢劫时未殴打被害人,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