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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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电磁线厂与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辉县市电磁线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军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辉县市电磁线厂(以下简称电磁线厂)与上诉人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电磁线厂于2006年3月24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济锅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33万元并赔偿所受损失;由济锅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济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新乡中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济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济锅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磁线厂偿付欠款148万元;由电磁线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电磁线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天民二初字第157-X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电磁线厂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7)济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二初字第157-X号民事裁定,移送新乡中院处理。济锅公司向新乡中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电磁线厂偿付欠款147万元;电磁线厂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以147万元为基数,承担济锅公司的利息损失;由电磁线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新乡中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磁线厂与济锅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磁线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济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邱军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27日,电磁线厂与济锅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电磁线厂购买济锅公司锅炉两台,单价240万元;2、2003年9月10日发货,2003年11月15日发完;3、集装箱运输,发货前付集装箱押金5万元,箱返退押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购销锅炉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济锅公司从9月X号开始供货,保证在11月X号前全部供完;2、合同签订后首付70万元,6月X号前再付74万元;3、电磁线厂在济锅公司首批交货前再付96万元,但济锅公司必须保证在11月X号前交付所有货物;4、其它货款从2004年2月份开始,电磁线厂每月付济锅公司24万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年息6%交纳应付款的利息(时间从2003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合同签订后,电磁线厂向济锅公司支付了70万元首付款,2003年6月27日,电磁线厂支付货款36万元,2003年11月25日,电磁线厂支付货款20万元,2004年2月25日电磁线厂支付货款12万元,以上共计138万元,扣除5万元集装箱押金,电磁线厂实际共支付货款133万元。2004年3月1日,济锅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锅炉一台送至电磁线厂,但产品合格证书未交付。锅炉安装完成后,电磁线厂进行了运行调试后发生爆管。电磁线厂联系济锅公司协商维修事宜,2005年3月10日济锅公司售后服务处出具证明,证明锅炉部分配件安装错误,须回厂请示,出具修改方案后,方可施工。因锅炉维修、支付剩余货款、给付锅炉合格证书等问题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24日,电磁线厂向该院提起诉讼。2006年5月15日,济锅公司向济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上级法院协调,2009年4月24日,两起案件由该院合并审理。

另查明:2007年3月,电磁线厂对因锅炉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向该院申请进行鉴定。2011年5月9日,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1]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经质证后的检材计算的资金成本为(略).38元;二、未经质证有发票的检材计算的资金成本为(略).17元;三、未经质证无发票的检材计算的资金成本为x.84元;四、维修低过管的材料费为x.00元。

新乡中院一审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锅炉的实际现状,双方当时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双方互相返还。双方约定买卖锅炉为两台,但依据济锅公司的反诉主张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确认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为一台锅炉。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电磁线厂应在合同签订后首付70万元,6月X号前再付74万元,在济锅公司首批交货前再付96万元,但截至2004年2月25日,电磁线厂共支付包括集装箱押金在内的货款138万元,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送货时济锅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书,在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未及时修理维护,致使锅炉长期无法正常运营,济锅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锅炉爆管,电磁线厂维修低过管花费的材料费为x.00元,此费用因锅炉质量问题引起,应由济锅公司予以赔偿。电磁线厂主张的其它损失属于扩大的间接损失,且电磁线厂原本有义务也有能力预防该损失的扩大,但电磁线厂未采取相关措施进行预防,因此对于该项损失电磁线厂应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逾期付款按年息6%交纳应付款的利息(时间从2003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因济锅公司在2004年3月1日向电磁线厂交付了一台锅炉,此时电磁线厂的应付货款额为102万元,故电磁线厂应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按年息6%向济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2005年3月10日锅炉出现质量问题,电磁线厂拒付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保护,故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综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之处,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四)项、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条、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电磁线厂与济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关于购销锅炉的补充合同》。二、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电磁线厂将涉案锅炉返还给济锅公司,济锅公司将收取的133万元货款返还给电磁线厂。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电磁线厂将涉案锅炉集装箱返还给济锅公司,济锅公司将收取的5万元押金返还给电磁线厂。四、济锅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电磁线厂维修低过管费用x.00元。五、电磁线厂自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02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按年息6%向济锅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六、驳回电磁线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济锅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费用3340元,保全费7170元,合计x元由济锅公司承担;鉴定费3万元,由济锅公司承担3000元,由电磁线厂承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济锅公司承担x元,由电磁线厂承担725元。

电磁线厂上诉称: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了两台锅炉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济锅公司销售形势好无法保障交付两台锅炉而实际变更为履行一台锅炉,且济锅公司也是按一台锅炉主张货款的,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内容为买卖一台锅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自2003年9月10日起,保证在2003年11月10日前全部供完,但济锅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才交付锅炉,直至目前仍未交付锅炉合格证书和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使用登记办法》、《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相关规定,济锅公司应当在交付锅炉时交付锅炉合格证书,电磁线厂凭锅炉合格证书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由于济锅公司未交付锅炉合格证书,导致电磁线厂不能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书,且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济锅公司未予修复导致无法正常投入运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四)项和第某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由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济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除应由济锅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33万元和押金5万元外,还应向电磁线厂赔偿损失,但一审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不能体现双方交易的公平。由于济锅公司违约,又未按期交付锅炉,一审判决电磁线厂向济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某、二、三、四项,撤销第某、六项,改判济锅公司向电磁线厂支付锅炉不能运行的资金损失;驳回济锅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济锅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合同中没有关于交付锅炉合格证的约定,且其未交付合格证也是基于电磁线厂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及时付款所行使的抗辩权。电磁线厂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不能简单认为锅炉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都应由济锅公司承担。对于锅炉交付后产生的问题,电磁线厂本应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要求济锅公司予以相应处理,但却放弃索赔而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鉴定报告只认定电磁线厂因锅炉低过管爆管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为6万余元,其关于因质量问题导致锅炉长期停某的说法站不住脚,故对于电磁线厂主张的建立在锅炉质量有问题基础上的损失,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电磁线厂的上诉请求。

济锅公司上诉称:一审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锅炉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8】X号文显示,截至2008年5月29日,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始终在运行。至于当下锅炉不能运行的现状是国家调整产业政策及自身经营问题造成的,与济锅公司无关。故一审基于其未交付锅炉合格证和交付的锅炉有质量问题,致使锅炉长期无法正常运营,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错误。此外,锅炉作为一个整体,实际无法拆除,且根据市场行情,拆卸费用远远大于实际拆除后的价值,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各自返还的处理脱离实际。由于济锅公司履行了交付一台锅炉的义务,电磁线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撤销第某、二、三、四、五、七项,改判电磁线厂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47万元及相应利息。

电磁线厂答辩称:由于济锅公司未交付锅炉合格证,其无法办理锅炉使用证。济锅公司举出的政府文件显示应淘汰设备在运转,并不能证明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在运营。该锅炉由于质量问题长期无法投入运营是客观事实,由于济锅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双方退款退货正确。济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从而使得合同应予解除;二、电磁线厂主张济锅公司返还货款133万元并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三、济锅公司主张电磁线厂支付所欠货款14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息6%承担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济锅公司对于电磁线厂多次向其反映质量问题不持异议。根据电磁线厂2005年12月4日、2006年3月13日向济锅公司的信函,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于2005年春节启动后,运行7天,低过管爆管,济锅公司指导将爆管焊住不用,运行7天后低过管又爆管,济锅公司指导后又把爆管焊住,运行6天后,低过管再次爆管。2005年3月10日,济锅公司售后服务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内容为:“将减温器右侧分配管、汇集管,调到左侧安装后,符合图纸要求。将减温器左侧分配管、汇集管,调到右侧安装后,其护校略有倾斜。回厂请示后,出具修改方案,方可施工”。2009年9月1日,一审法院对济锅公司调查笔录显示:2005年3月10日后,济锅公司没有提出修改方案,没有进行维修。

二、电磁线厂在一审中举出负责锅炉安装的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电磁线厂35T锅炉低温过热器爆管原因分析》,以文中显示有“减温器出厂时将两端芯管装反,使减温水出水管堵住低过出气管口,造成低过超温爆管,与安装质量无关”的内容,以及济锅公司售后服务处工作人员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张该锅炉本身存在问题。济锅公司认为辉县市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分析系单方作出,济锅公司售后服务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意见,因此不能得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三、二审中,电磁线厂举出其与郑州锅炉厂2003年8月8日签订的《郑州锅炉厂产品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5月18日颁发的《河南省锅炉使用登记证》。该《河南省锅炉使用登记证》显示的锅炉型号与《郑州锅炉厂产品供货合同》显示的锅炉型号一致。电磁线厂主张涉案项目运行期间一直是由该锅炉在运营。

对此,济锅公司认为不能据此得出该锅炉替代了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无法否认济锅公司的锅炉投入运营的事实。

四、二审中,济锅公司举出2004年5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河南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X号),主张电磁线厂涉案项目属违法建设项目;举出《河南省2007—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信息公示内容》,主张电磁线厂涉案项目淘汰时间为2007年12月;举出2008年5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淘汰落后产能检查情况的通报》(豫政办【2008】X号),主张截止该日电磁线厂应淘汰设备仍在运转。同时据此主张电磁线厂明知涉案项目违法且政府明令叫停某强行建设,终因国家调整产业政策被强制关停,是锅炉不能运行的根本原因。

对此,电磁线厂认为,根据豫政办【2008】X号文要求其限期拆除应淘汰设备,否则将收回奖励资金的表述,说明涉案项目是合法的,应淘汰设备在运转并不能证明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在运营,而豫政办【2004】X号文和《河南省2007—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信息公示内容》,只表明电磁线厂在环保方面存在违法现象和发电机组属于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上述三份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减少济锅公司责任的依据。同时举出新乡市人民政府、电磁线厂、河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方签订的《电磁线厂小火电机组关停某议书》,主张电磁线厂涉案项目是合法的,在2008年被关闭是政策性的。。

五、2011年9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电磁线厂实地勘验。电磁线厂购买的济锅公司锅炉处于废弃状态,购买的郑州锅炉厂锅炉因项目转产已拆除。

六、电磁线厂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损失评估申请书》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修炉、停某、试运行及资产闲置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7日,电磁线厂与济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关于购销锅炉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电磁线厂主张因济锅公司销售形势好无法保障交付两台锅炉而变更为履行一台锅炉,并举证证明其为此另行从郑州锅炉厂购买了一台锅炉,因济锅公司实际交付的是一台锅炉,其一审反诉主张的也是一台锅炉的剩余货款,故一审结合案件情况确认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标的为一台锅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双方合同应否解除问题。由于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锅炉,而锅炉作为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国家为加强安全管理,对其生产和使用均有严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某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济锅公司应当在交付锅炉是一并交付锅炉合格证,而济锅公司认可直至目前仍未交付锅炉合格证。在锅炉安装后的试运行期间,连续出现三次爆管,济锅公司售后服务处工作人员200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按图纸将减温器两端芯管调换安装后,右侧芯管护校略有倾斜”,并表示“须回厂请示,出具修改方案后,方可施工”,但之后虽经电磁线厂多次催促,济锅公司并没有提出修改方案,也没有进行维修,造成锅炉无法运营,故电磁线厂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双方合同解除,一审判决相互返还已支付的货款、集装箱押金款和所交付的锅炉、集装箱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电磁线厂在寻求济锅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自行进行维修,系采取的补救措施,故对有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应由济锅公司赔偿,一审据此判决济锅公司赔偿电磁线厂维修低过管的费用x.00元正确。电磁线厂主张济锅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除修炉费用外,还包括停某、试运行及资产闲置的合理损失,对该损失电磁线厂认为系涉案项目投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电磁线厂另行购买了其他锅炉投入实际使用,并没有影响其涉案项目的运行,而最终涉案项目的关停,是因国家政策调整,因此对于电磁线厂要求济锅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济锅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没有关于交付锅炉合格证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交付锅炉合格证符合锅炉买卖的交易习惯,故济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济锅公司还以三份政府文件为据主张其交付的锅炉一直在使用,但上述文件中指向的并非锅炉而是发电机组,无法以此认定济锅公司交付的锅炉正常使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关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提交包括锅炉出厂合格证在内的资料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使用的规定,故济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对于济锅公司主张电磁线厂承担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济锅公司并未按约定的2003年11月15日交付锅炉,故应从其实际交付锅炉的2004年3月1日起算利息;因在2005年3月10日锅炉出现质量问题,此后电磁线厂拒付货款系履行不安抗辩权,故其不应再承担此后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关于电磁线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认定正确,但对逾期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电磁线厂已支付的138万元中包含133万元的锅炉货款和5万元的集装箱押金,其逾期付款的数额应为一台锅炉的价格24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锅炉货款133万元,即10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解除双方合同的处理正确,但对于电磁线厂逾期付款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辉县市电磁线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07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0日按年息6%向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辉县市电磁线厂和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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