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6岁,汉族,鞍山市银座集团工人,住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7月9日23时10分许,在本市铁东区东长甸管内智维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被害人李某某及网吧工作人员苑某推出网吧。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手持一把单刃带齿的尖刀再次进入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臂扎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闫某某扎伤,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241.98元、误工费786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287.9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票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本人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管内智维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被害人李某某及网吧工作人员苑某某推出网吧。同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手持一把单刃带齿的尖刀再次来到智维网吧,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杰左臂扎伤。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11点钟,其在铁东东长甸智维网吧内,被闫某某用刀将其左臂扎伤。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铁东区鞍山市师范学院对面的智维网吧内,因琐事其拿刀和一高个服务员、李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其走了。后来其听朋友说李某某的胳膊被其扎伤了。
3、证人苑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一致。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其在智维网吧上网,到吧台买东西,看到网吧的经理和网管正跟一个手里拿刀的小伙厮打,并往下夺刀,因为声音嘈杂,其到网吧外挂电话报警,报完警回来发现打仗的人都已经离开。其看到网吧经理的胳膊受伤出血了。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在智维网吧门口,苑某某和闫某某争执了几句,随后李某某和苑某某将大志推走了。大约晚上11点50分左右,闫某某拿把刀回来冲向苑某某,用刀扎他,苑某某和李某某上去夺刀,旁边还有两个上网的小伙也上去帮着夺刀,后来刀被夺下来并将闫某某按住。这时其看到李某某左臂受伤出血了,苑某某后背也出血了。
6、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的手术医师。他因为左臂外伤于2009年7月10日在骨外科8床住院。当时李某某左前臂可见两处创,一处长约6cm,一处长约10cm,可见断裂肌肉出血。
7、住院病志: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的事实。
8、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闫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后被沈阳警方抓获归案。
10、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打架的经过。
1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载被告人闫某某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医疗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10张,误工证明2张,证明其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241.98元、交通费400元及本人误工损失786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2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持刀扎伤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肢,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数额,即医疗费72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并判令被告人闫某某予以赔偿;对其所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72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8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