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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宿某某,女,23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害人王某甲,女,44岁,汉族,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略)。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宿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8月初在本市铁东区管内的广逸龙庭客房以“杨宇”的身份认识被害人宿某某,以处对象为名,向宿某某出示伪造的“杨宇”身份证、铁东区检察院文书、欠条等,骗取宿某某的信任,谎称其家是搞建筑生意的,以卖装饰材料和木材为主业,以其家族公司被检察院、税务局等部门追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向宿某某骗钱。还以有人欲给他“打钱”,他的卡使用不方便为由将宿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骗走,后从卡中取款。共计骗走被害人宿某某人民币3.6万元,后返还给宿某某4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5月初在本市铁东区管内的健身浴池的休息大厅以“杨宇”的身份认识被害人王某甲,以交朋友为名与王某甲来往。2009年5月,付某某以请朋友吃饭为由骗取王某甲1500元;以其家中老房子需要维修为名骗取王某甲3000元;以其母亲生病为由骗取王某甲2000元;以别人要给其汇钱为由骗取王某甲银行卡并从中取出2000余元;以向女朋友赎东西为由骗取王某甲5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宿某某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32,000元。

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管内的健身浴池休息大厅与被害人王某甲相识,其自称“杨宇”,与王某甲朋友来往。被告人付某某以伪造的鞍山市铁东区检察院文书、欠条等骗取王某乙信任,之后被告人付某某以请朋友吃饭、自家老房子需要维修,事先要请客送礼、其母亲生病、向她人赎回自己的东西为由,先后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1,500元;又以别人要给其汇钱为由骗走王某甲银行卡,并从中取出人民币2000余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8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管内的广逸龙庭客房与被害人宿某某相识,其自称“杨宇”,并向宿某某出示了伪造的“杨宇”身份证,后假称和宿某某处对象,以伪造的鞍山市铁东区检察院文书、欠条等,骗取宿某某的信任,谎称其家是搞建筑生意的,以卖装饰材料和木材为主业,以其家族公司被检察院、税务局等部门追查,资金周转不开,先后骗取宿某某人民币19,000元;又以有人欲给他汇款,他的卡使用不方便为由,将宿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骗走,先后从卡中取款人民币17,000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8月末,在被害人宿某某的追要下返还给其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11日,被害人宿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3日,公安机关在鞍山市铁东魔力圣汇洗浴中心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其以杨宇的名字分别和宿某某、王某甲相识,后以伪造的的欠条和检察院的法律文书骗取二人的信任,先后骗取她45,500元。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5月,其在健身浴池认识杨宇,之后和杨宇来往,杨宇以给他家老房子补款、给他妈看病用钱、向她人赎回自己的东西为由,一共从其手里骗走25,000元左右。

3、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证明大约在2009年8月至9月初,其以前的男朋友自称杨宇的人以他家是卖装饰材料,税务局正在查他家,资金周转不开、外面发的木材到货了,身上的钱不够、别人给他打钱,他正在被税务局调查,他的卡不便使用,借其卡用等为名,先后骗了其32,000元。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宿某某报案,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5、付某某身份说明、入伍证复印件、退伍证复印件:证明付某某原为海城市验军管理区X村民,1993年12月服军役后户籍迁走,复员后未落户。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付某某处扣押伪造的铁东检察院文书一份;内容为“刘利宏欠杨宇60万元”的欠条一张。

7、被告人付某某向宿某某、王某甲出示过的伪造的名字为杨宇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宿某某、王某甲总计人民币4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32,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26,000元的请求,有证据证明其被骗的人民币为13,500元,故本院支持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返还其被骗人民币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宿某某、王某甲(其中宿某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王某甲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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