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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田料古道X号203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白云区X镇龙岗工业园龙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0名称为“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x、x、550W”的鼓形煲包装盒,其外形与原告专利相同,经了解这些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仿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在报刊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有关公司授权而进行,被告作为加工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产品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涉案专利产品是家用电器的包装盒,消费者选择家电产品并不看包装,而是看品牌,外包装在销售过程中不起促销作用,被告不存在以包装盒来获利及损害权利人声誉的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赔偿及赔礼道歉之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与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受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书》开头部分“委托方(甲方)”空白,“被委托方(乙方)”记载“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条“代为加工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电饭煲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订单上详述。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商标、内外包装箱、说明书及其他标贴等印刷品的设计、发外加工及费用,并负责送到乙方厂内。甲方负责派员到乙方厂内进行产品包装工作,并承担因为产品涉及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七条“合同有效期”未约定具体期限和起迄时间。尾部“甲方”有“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和印章,“代表人”处空白,“乙方”有“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和印章,“代表人”处有“李某乙”名字。签约日期空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加工合同书》多处空白,是被告为本案诉讼而自己制作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后获授权,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10月19日,起诉时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公报公布了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书后之附图),并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

2005年12月2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一、扣押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x、x、550W鼓形煲包装盒”各一个;二、扣押或复制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x、x、550W鼓形煲包装盒”有关的财务帐册等资料。2005年12月22日,本院到被告处执行该裁定,结果如下:1、扣押被控侵权产品“x、x、550W鼓形煲包装盒”各一个。2、复制提取“嘉兴纸品厂送货单”五张,以及“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张。“嘉兴纸品厂送货单”客户栏记载“达成电器厂”。《委托书》记载“委托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本公司x牌电饭煲2005年10月1日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贤耀”。

庭审中,将本院在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x、x、550W鼓形煲包装盒各一个)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视图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不相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有以下不同:1、前者主视图的右、左下角分别是图形和文字,而后者主视图这两处位置不是图形和文字。2、前者左视图左下角是文字,后者左视图该位置是图形。前者左视图下方没有文字,后者左视图该位置有文字。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观,与本院审理的(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指控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与本案同一的专利权)中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观相同,除以上特征外,均记载“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X号荃运工业中心二期X楼I、J室”“地址:东莞市虎门怀德管理区”等信息。

关于本院在被告处复制提取的“嘉兴纸品厂送货单”五张,以及“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张。原告认为这些单据不能反映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情况,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认为《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方是“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称受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之陈述不符,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辩称,法院在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中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一样,可见本案被告生产的是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热器具,机械,五金;配件安装[凡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或项目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0、名称为“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将本院在被告处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视图对比,两者确有被告所述之不同。但除此之外,两者主视图、左视图的构图相同,且上述不同为局部差异,存在于不显眼处,对产品图形、文字之结合形成的设计影响甚微,故从整体判断,应认定两者相近似。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生产上述产品是受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而为。审查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书》,虽然该合同形式、内容不完整,但结合本院在被告处复制提取的送货单、《委托书》,特别是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本院审理的(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中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认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观相同、关于厂商的记载也相同,故本院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认定被告受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侵权产品。

然而,外观设计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和他人委托加工之合同关系,与被告因制造侵权产品产生的侵权后果,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前者不能成为后者的免责理由。被告因此应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扣押的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不全面,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此的获利。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产品在整个商品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x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人身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卢某某的“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492元,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惠嘉福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期限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王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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