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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北院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恒福阁三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公司)诉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文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依法从东方魅力音乐有限公司处,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录音专辑《陈慧琳—心口不一》的权利,并于2003年10月正式在中国大陆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CD和录音盒带。2004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由被告复录加工的《陈慧琳—爱歌》CD光盘销售,该被控侵权CD中使用了原告专辑中由原告独家享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权的以下八首音乐作品录音:《心口不一》、《丘比特笑了》、《x》、《爱上一个人》、《记事本》、《制造浪漫》、《不如跳舞》、《数到三就不哭》。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前述八首音乐作品录音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复制加工侵权CD,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3、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东方魅力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通过与东方魅力音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涉案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专有发行的权利。

2、原告与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签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合作出版方式,与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录音专辑。

3、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拟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引进、合同签订是经过国家版权局许某。

4、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拟证明原告发行涉案专辑权利已经得到国家文化部的确认。

5、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关于<心口不一>合同登记的函》。

6、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书》,拟证明市场上销售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7、原告发行的专辑《KELL心口不一》,拟证明原告发行的专辑为合法出版物。

8、被控侵权CD,拟证明被告复制加工了侵权专辑。

9、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被控侵权光碟而支付费用2000元。

10、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作工商查询及起诉立案手续。

1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立案工作支付的律师费及全部汇款手续费等共计504.6元。

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快递费用为106元。

13、广州市工商局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费为60元。

14、2005年9月8日证据交换时原告支付的差旅交通食宿费用2177.5元及代理人开庭日的机票、住宿及交通费用3376元,共计8244。7元。

庭审后,原告另提交从中国复制管理网下载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拟证明被控侵权光碟上标注的SID码x为被告所有。

被告合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与x就《陈慧琳—心口不一》音乐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x拥有相关录音著作权的专辑《陈慧琳—心口不一》复制、发行的权利。《陈慧琳—心口不一》专辑共包括《心口不一》、《丘比特笑了》、《x》、《爱上一个人》、《记事本》、《制造浪漫》、《不如跳舞》、《数到三就不哭》等22首歌曲。

2003年7月,原告与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委托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出版《陈慧琳—心口不一》专辑一事达成协议。同年10月,《陈慧琳—心口不一》专辑的录音CD和录音盒带正式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该专辑外包装记载: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出版,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发行、x提供版权,国权音字83—2003—X号,文音进字(2003)X号x—A51—03—362—00/A.J6等字样。

2004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陈慧琳—爱歌》CD光盘销售,该光盘外包装上名称为《陈慧琳爱歌》,光盘的正面记载有“音乐天堂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音像出版社HDCD-1316”等字样。盘芯上不能显示SID码。其中收录了原告专辑中的八首音乐作品:《心口不一》、《丘比特笑了》、《x》、《爱上一个人》、《记事本》、《制造浪漫》、《不如跳舞》、《数到三就不哭》。

2004年8月,原告将被控侵权光碟《陈慧琳爱歌》送交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请求对该光盘的生产来源进行鉴定。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表明:被控侵权的光碟《陈慧琳爱歌》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根据中国复制管理网下载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显示,被告登记的SID码为x-418。

本院认为,根据x的授权,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包括《心口不一》、《丘比特笑了》、《x》、《爱上一个人》、《记事本》、《制造浪漫》、《不如跳舞》、《数到三就不哭》等八首歌曲在内的《陈慧琳—心口不一》专辑的复制、发行的权利。原告亦于同年10月发行了该专辑的录音CD和录音盒带。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复制了包括《心口不一》、《丘比特笑了》、《x》、《爱上一个人》、《记事本》、《制造浪漫》、《不如跳舞》、《数到三就不哭》等八首歌曲在内的《陈慧琳爱歌》CD光盘,侵犯了原告本案所涉的《心口不一》等八首歌曲的专有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至2005年7月31日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尚存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工商查询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4元,由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该费用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北京京文唱片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4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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