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73岁。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71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庆某某,女,63岁。
上诉人亢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峰,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由上诉人亢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