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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0年3月。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3年8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黄某乙,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舞阳县X乡X村路段时,被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撞伤,并致电动车损坏,被120车送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舞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客车由黄某乙出资购买,挂靠在第二被告处,受其管理,并以其名义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现诉请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黄某乙和第二被告承担向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总额为x.3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辩称,该车辆挂靠在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是答辩人的下设机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乡X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肺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并皮下积气;5、左肩胛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7、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09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3个月并专人护理;3、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医疗费x.39元,门诊治疗费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左侧第2-6及第8、9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0年1月26日。法医鉴定费为500元。原告驾驶的飞龙助力车车损经评估为1048元。车损评估费为150元。原告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某利、女儿吴某香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儿子吴某利一人护理。其儿子、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唯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某利,自2009年3月28日入职本公司,后于2009年2月份因家父车祸回家陪护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公司不预支付薪金,吴某利2009年4、5、6月份薪金分别为892元、1740元、1763元;东莞泓蓉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中国)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某香自2009年3月28日入职本公司,于2009年7月请假至今(因家父车祸回家陪护),按照公司章程请假期间不支付薪水,吴某香2009年4、5、6三个月薪水分别为1300元、1280元、1360元,两份证明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9月7日。原告之母李某妮,生于1920年11月10日,原告之父吴某山已于2002年病故,李某妮共生四个子女。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819元,称是原告出院租车回家40元,两次去法医鉴定80元。原告的儿子、女儿听说原告受伤后从广东东莞回来护理原告的交通费,每人230元,在广东东莞乘坐公交车9元,原告女儿在原告出院后从舞阳到深圳的交通费23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449.26元;5、护理费x.94元;住院期间,其儿子吴某利,月平均工资1465元,每月按20.83天计算,每天70.33元,护理费为3375.84元;其女儿吴某香月平均工资1313.33元,每月按20.83天,每天63.05元,护理费为3026.4元;原告出院按医嘱一人护理,其儿子吴某利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6329.7元;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应附加10%,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2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61元,其母应扶养5年,计算方法为:3044元×5(年)÷4(人)×20%=761元;9、交通费819元;10、车损1048元;11、车损评估费150元;12、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x.2元,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8367.51元(黄某乙已支付x.39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车损评估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支持。2、对鉴定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人身关系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受害人有联系。4、对原告儿子、女儿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是财务部门出具帐目清单,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5、对法医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上没有显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十级伤残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按5000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十级伤残计算。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其子女往返的交通费不应计算。9、营养费应按960元计算。10、超交强险限额部分黄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11、对原告其它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舞阳县X乡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x.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449.26元、车损1048元、车损评估费1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可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附加5%,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15%=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5(年)×15%÷4(人)=570.75元,其请求的护理费,三被告对住院48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只向本院提供吴某利、吴某香所在单位的证明一份,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利在广东打工的证明一份,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按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年x元计算,每天31.2元,其护理费为31.2元×(48+48+90)=5803.2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x.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48元。超过限额部分9009.39元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评估费1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乙按80%赔偿原告,即7727.5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39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黄某乙。本案中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x.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共7727.5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的x.39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黄某乙)。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73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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