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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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暂行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郑州诚信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了摩托车代销协议,将价值x元的摩托车提走。2003年2月26日,侯某某又以河南省商城县钱江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摩托车《特许经销协议》,将价值x元的摩托车提走。2003年1月29日侯某某再次从诚信公司提走价值x元的摩托车,后通过诚信公司业务员张××等人支付货款6笔,共计人民币x元。2004年10月侯某某将摩托车低价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毛××、张××、马×和程××的证言,诚信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负责人毛××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与诚信公司所签的协议及诚信公司的出库单,被告人侯某某书写的欠条、收条,郑州市公安局、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拒付货款系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非欲非法占有;其欠诚信公司只有7万元左右,原判认定其于2003年1月29日提走诚信公司价值x元的摩托车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侯某某应欠诚信公司x元的欠款,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诚信公司x元不符合事实;侯某某没有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剩余货款没有支付给对方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拒付货款系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非欲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协议约定的违约争端解决方式是协商和诉讼,并没有约定可以拒付货款的方式解决,同时,侯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辩护人以侯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为由,认为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其一,证人马×、程××、毛××的证言予以证实,侯某某在收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其二,侯某某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诚信公司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述两种行为,不但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情节,同时也足以显现侯某某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见,侯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欺诈行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欠诚信公司只有7万元左右,原判认定其于2003年1月29日提走诚信公司价值x元的摩托车不是事实,以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侯某某应欠诚信公司x元的欠款,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诚信公司x元不符合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某某2003年1月29日提走诚信公司价值x的货物的收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为上诉人侯某某所写,且经司法会计鉴定,其欠诚信公司的货款为x元。在上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足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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