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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喜峰经预谋后,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区、S237省道、310国道等地拦截过往外地货车,持尖刀、石块等凶器威胁、殴打货车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别名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林,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吴刚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11日间,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喜峰(在逃)经预谋后,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区、S237省道、310国道等地拦截过往外地货车,持尖刀、石块等凶器威胁、殴打货车司机或车主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实施作案15起,抢走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抢走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起,抢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5起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5起抢劫金额应为5000元,第7起未见到被害人的两部手机。其还辩称,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毒贩,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5起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5起抢劫金额应为4000元,第7起未见抢有被害人的两部手机,第14起抢了1500元。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对部分指控的抢劫数额存在异议,应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4起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5起抢劫数额应为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1起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喜锋(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巩义市X路,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货车,对被害人张××、杜××殴打,抢走现金2000余元。

2、2009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X村立交桥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晋x的货车,持砖威胁被害人闫××、邢××,抢走现金1500元。

3、2009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巩义市北山口段方圆停车场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璩××,抢走现金1300余元。

4、200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常庄桥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货车,持刀向司机宫××、张××实施抢劫,在遭到反抗时,杜某某将被害人宫××右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室鉴定,宫××的损伤为轻微伤。

5、2009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青龙山口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石块威胁被害人李××、童××,抢走现金7000元。

6、2009年7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巩义市白河桥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手持砍刀威胁被害人石××、王××,抢走现金2500余元。

7、2009年7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伙同张喜锋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巩义市白河桥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冷×、冷××,抢走现金1900余元及两部手机。

8、2009年7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大峪沟水地河段,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鲁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于××、郭××,抢走现金2000余元。

9、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常庄桥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抢走现金480余元。

10、2009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段西河桥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晋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李×、韩××,抢走现金500元。

11、2009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310国道紫荆路口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王××、崔××,抢走现金50元。

12、2009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310国道巩义市北山口温泉大酒店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李××,抢走现金760元。

13、2009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巩义市北山口段西河桥附近,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石块威胁被害人赵××、王××,抢走现金500元。

14、2009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S237省道巩义市X镇今麦郎公司路口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田××、杜××,抢走现金3200余元。

15、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费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310国道紫荆路口处,拦截一辆正在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李××,抢走现金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杜××、闫××、邢××、璩××、宫××、张××、李××、童××、石××、王××、冷×、冷××、于××、郭××、陈××、李×、韩××、王××、崔××、陈××、李××、赵××、王××、田××、杜××、刘××、李××等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被害人驾乘货车行至巩义市X路上,分别被数名男子(作案者少则二人,多则五人)驾驶无牌照红色或白色摩托车强行拦截,对方以摩托车被货车挂碰或索要“买路钱”等为由,持砍刀、石块等凶器威胁、殴打被害人,抢走钱物的事实。四被告人归案后,经被害人分别辨认混合照片,确认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即是参与抢劫作案之人,且多名被害人均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即是作案时手持砍刀威胁或持石块砸车之人。

(2)被害人宫××、张××均陈述,其二人驾车被骑乘一辆摩托车的三名男子抢劫时,一名男子持刀将宫××的右手拇指砍伤,其二人拿铁棍下车反抗,将作案者打跑后报警。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现场地面上提取多处血迹,经DNA检验,确认其中的一处血迹和铁棍顶端处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是宫××所留的似然比为5.898×1020;其中四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是杜某某所留的似然比为5.397×1022。该事实有巩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豫公(巩)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

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豫)公(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宫××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归案后,经被害人宫××辨认混合照片,确认杜某某即是案发时拿刀砍伤自己右手之人。

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所供述的,本起作案时,因被害人反抗,杜某某被被害人打伤流血的情节。

(3)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分别结伙抢劫外地货车司机的事实均予供认,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驾摩托车特征、侵害对象、手段经过和赃款去向等情节均相互印证。关于作案时各自的行为,根据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可以确认:第一起作案时,李某某、费某骑在摩托车上,系杜某某、张某某、张喜峰威胁、殴打的被害人;在杜某某、费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作案时,一般是费某骑在摩托车上阻挡在被害人车前,杜某某和张某某持械威胁被害人;在杜某某和费某共同实施作案时,有时费某骑在摩托车上,有时伙同杜某某直接威胁被害人。

(4)被告人费某、张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刑初字第X号、(2005)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杜某某后,扣押作案工具银白色摩托车一辆;抓获被告人费某后,扣押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砍刀两把。

(7)巩义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起诉书和巩义市(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南南、张留东,刘、张二人于2009年9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3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该二人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均参与作案15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x元、手机两部;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抢劫钱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起,抢劫钱款20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共同作案时致一人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均多次参与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部分指控抢劫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作案,被害人均系两人,案发当天即报案,所陈述被抢现金数额及物品均一致。纵观全案,各被告人参与作案次数众多,所供数额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互不一致,故应当以被害人陈述为准。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杜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费某、张某某参与的多起作案均系持械抢劫,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2)虽同为主犯,但证据证明,在共同作案时,杜某某的行为更为积极,多起持械威胁、殴打被害人均系其所为,被害人宫双利的伤情亦是因其刀砍所致,故其作用较费某、张某某更大,其虽有立功表现,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费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大;(4)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费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五、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两辆摩托车、两把砍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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