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九生育大女儿,取名王某一,2008年正月十八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尤其是2008年农历二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农历二月初九生育长女王某一,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正月十八生育次女王某楠,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半年被告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农历二月,被告在原告生育次女满月回娘家期间,又外出打工,至今未某且下落不明,原告自2008年农历二月居住在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送达手续后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生活,不断培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尤其是2008年农历二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两年多,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手续后,被告仍未某某,应视为对原告离婚理由的认可,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某某,无法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