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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6日、4月14日二次各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按1.7%计,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据。同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3月6日起、另x元自2008年4月14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借款2000元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6日、4月14日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王某春收执,内容均为:“万坂陈某某向云峰王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按壹分柒厘算,期限壹年”等。同年12月7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某某收执,内容为:“万坂陈某某向云峰王某某借人民币二仟元,利息按0.2%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某某没有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三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借款及其中x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被告出具的该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0.2%的计,故主张按该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一万元自2008年3月6日起计、另借款一万元自2008年4月14日起,均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七计算,借款二千元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为2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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