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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交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舞阳县交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司机张力驾驶本单位车辆豫L-x号小客车在省道舞阳县X镇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相撞司机鹿胜利受伤。车上乘坐人员张力、宋军、周晓华受伤,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勘察、取证。车辆出险后,鹿胜利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近70万元的赔偿,原告也予以履行,车上乘坐人员数万元费用由原告垫付,车辆损失费、修理费近万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竟迟迟不予理赔。近日,竟退给原告要求继续补充材料,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出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力2061.09元、宋军504.15元、周晓华4021.01元,车辆损失险8485元,共计x.25元。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套牌车辆,所以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阳县交通局豫L/x号牌照的汽车共有两辆,一辆为在车管部门登记的发动机号为x、车辆型号为x的汽车,一辆为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汽车。2005年3月16原告舞阳县交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时至2006年3月15日时至2005年10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张力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坐有周晓(又名周某)、宋军,与鹿胜利驾驶的河南L-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豫L-x号汽车系原告被保险车辆,并认定维修费总计6383.8元。2005年11月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估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豫x号汽车车损价值为6390元。事后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原告舞阳县交通局共计赔偿鹿胜利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1元。乘坐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工作人员张力、宋军、周晓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061.09元、504.15元、4021.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舞公交估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力、宋军、周晓华三人的住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记帐项目清单、出院证等予以证明,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被告确认,确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力的医疗费2061.09元、宋军的医疗费504.15元、周晓华的医疗费4021.01元,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险6390元。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套牌车辆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舞阳县交通局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张力的医疗费2061.09元、宋军的医疗费504.15元、周晓华的医疗费4021.01元,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险6390元。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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