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1月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王某丙,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16时9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行驶至241省道莲花镇X路口转弯时,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原告现正在住院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残疾工具费、康复费、精神损失、鉴定、评估、看车、财产损失、文印等暂估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3、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不能履行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后,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赔偿数额为x.71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最高x元,包括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限额最高11万元,包括原告提出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在计算伤残等级不能按60%,应按54%。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包括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620元。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丙,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让我公司承担运行中的风险,明显不公平。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6时9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莲花镇X路口右转弯时,和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1、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甲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发生事故当天,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破裂伤。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腰椎及左锁骨骨折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补液输血和抗感染等治疗。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健;2、避免感染;3、继续康复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43元、142.5元、53元、232.3元、64.46元、560元,出院后支出复查检查费用150元、170元,医疗费共计x.7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顿文芳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原告的伤情,由本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征询被告各方意见或向被告发出协商鉴定通知后,依法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车祸致多发性骨折损伤术后半年余。⑴腰椎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右下肢肋力约三级为六级伤残;⑵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定为九级伤残;⑶5根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⑷右胸廓上部凹隔畸形,定为十级伤残。关于王某甲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多发性骨折损伤后半年余,除右下肢肌力恢复较差外,余骨折等损伤术后恢复尚可,不需要进一步治疗。锁骨钢板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2000元;腰椎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3500元。后续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5500元。原告王某甲现有被扶养人三人,其父亲王某胜,X年X月X日出生;其中母亲丁春,X年X月X日出生,王某胜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儿子王某元,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元应由父亲王某甲,母亲顿文芳二人抚养。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车损价值6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支出护理物品费149.9元,支出交通费252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是受雇于被告王某丙驾驶该车辆。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的该车辆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每月向公司交纳30元服务费。豫x号中型货车,以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乙违反道路管理法规所造成,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豫x号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丙,王某丙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被告王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期间,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占有、使用、控制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252元、财产损失62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70.13元和护理费3789.7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某甲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顿文芳,均无固定职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72元,被告提出伤残等级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原告伤残一处六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指数可按最高六级50%加上其他多等级不超过10%,较为合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其中原告的儿子王某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x.55元,其中父亲王某胜,母亲丁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人计算,为9566.99(元)×20(年)×60%÷3(人)=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物品费149.9元,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x.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部分,即x.85元,由被告王某丙向原告赔偿,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某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各项赔偿费x.85元(王某丙已支付给王某甲的x元,在此款中冲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乙对以上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7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27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48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