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城固县x。系陕x号车驾驶员。。
被告蔡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xx,个体工商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毕某诉被告付x、蔡xx、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和被告付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付x驾驶陕x号车在国道1627KM+7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外上缘骨折;右眼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9天。交警认定被告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5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无需答辩。
被告蔡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情况属实,我们将在合某、合某、合某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10分,被告付x持CI证驾驶陕x号客车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27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毕某骑自行车尾部碰撞,致毕某华右眼睑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外侧上缘骨折,住院治疗89天。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付x驾驶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毕某在城固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单据、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欢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应予赔偿。但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首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付x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972.90元、住院误工费8363元(34299元÷365天×89天)、住院护某6230元(89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住院营养费1780元(89天×20元)、交通费45元(凭票),合某26060.9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毕某华赔偿1463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毕某华赔偿10000元,合某24638元。不足部分1422.90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毕某华赔偿。被告在原告治伤过程中如有预付费用,在判决执行时凭单据抵扣。
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付x承担。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桑健国
审判员: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银华